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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办法】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04 15:00:09

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庐阳工业区管委会,临庐产业园,区政府各部门: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99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政办法】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全文),供大家参考。

【民政办法】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庐阳工业区管委会,临庐产业园,区政府各部门:

庐阳区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99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

第五条 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

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区教育、宗教、财政、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各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体育类等)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第八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九条 在本区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安徽”等字样。

(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

(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

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

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

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公务员一般不得在社会组织兼职,凡是工作需要需兼任社会组织领导职务的,应严格按照组织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

(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

(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

(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

(七)其他重大事宜。

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年度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

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本级社会组织的培育孵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相关领域、行业的社会组织的培育孵化。

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社会服务类和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区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

(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

(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创办经济实体;

(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

(四)涉外活动、涉港、澳、台地区活动;

(五)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

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

第三十九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予以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

社会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512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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