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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执法细则(2023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6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7-06 20:00:02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看守所执法细则试题看守所执法细则试题  ?、判断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判决前未被羁押,?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需要收押的,凭?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2、办理罪犯收押?续后,看守所应当?收押之?起7?内向罪犯家属或者监护?发出罪犯执?刑罚地点通知书。()

  3、禁闭的期限?般为1?10天,最长不得超过15天。()

  4、新收押?员?般不得单独关押。()

  5、安全?检查必须由看守所、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其他民警不得参与。()

  6、对在押?员谈话,每?每?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7、看守所发?在押?员?正常死亡的,应该在24?时内层报?监管局。()

  8、犯罪嫌疑?、被告?在其配偶、?母或者??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批准,在办案?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

  9、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

  10、严管的实际时间不得少于15天。()  ?、单选题(共10题,每题2分,共20分)

  1、对收押的外国籍或者?国籍罪犯,应当在()?时内书  ?报告所属。

  A、24B、8C、12D、42、对未成年?或者()岁以上的?年?使?械具的,需经

  当地批注。

  A、55B、60C、65D、73、下?哪项不是夜间进?监区的必备流程()。

  A、夜间?特殊情况不得打开监室。如遇紧急情况必须打开监室门或者进?监室的,必须有2名以上民警进?

  B、紧急情况下,可以通知劳动犯先?同进?监室

  C、进?监室时,须有其他民警在监室外警戒,退出监室后应当?即插闩上锁

  D、要经带班所领导批准,通知驻所武警中队

  4、下列对象中()?般应列为深挖犯罪的重点。

  A、交通肇事犯B,涉?恶势?犯

  C、国家?作?员犯罪D,家庭暴?犯

  5、对于在押?员?伤、?残的,看守所应当()。

  A、不予治疗B、应当及时给予治疗,但治疗费?由本?承担

  C、应当及时给予治疗,治疗费?由看守所承担

  D、以上都不对

  6、判处管制、拘役、的,减刑后实际执?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的()。

  A、?分之?B、三分之?C、四分之?D、五分之?

  7、根据看守所等级评定办法要求,管教民警对分管的重点在押?员做到“四熟知”,即()。

  A、姓名、案由、诉讼进程、思想动态B、姓名、主要案情、诉讼进程、思想动态C、姓名、案由、家庭住址、有?前科D、姓名、所在监室、家庭住址、现实表现

  8、看守所发?重?事件、事故,应当?即向()报告。

  A、本级B、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C、驻所检察室

  D、本级和驻所检察院,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9、管教民警应当于每?()?前(遇有节假?顺延,下同)在监室醒?位置以《在押?员?考核情况公?表》的形式将分管监室在押?员的考核情况(包括集体加、扣分)进?为期()天的`公?。

  A、5,3B、7,3C、5,5D、7,510、办案机关因侦查?作需要提解留所服刑罪犯出所辨认、起赃的,应当()。

  A、持有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批?的报告,批?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法定原因

  B、持有、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民检察院具体案件经办单位负责?批?的报告,批?中必须明确标注“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这?法定原因

  C、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并当?送回

  D、由办案机关出具公函,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后,当?不能返回的,由办案单位看押  三、多选题(共15题,每题2分,共30分)

  1、看守所可以使?的械具包括()。

  A、制式?铐B、脚镣C、警绳D、约束带

  2、下列属于收押凭证的有()。

  A、县级以上签发拘留证、逮捕证

  B、县级以上追捕、押解犯罪嫌疑?或罪犯临时寄押的证明?书

  C、县级以上的公函

  D、?民法院决定收监执?的裁定

  3、给在押?员加戴械具和关禁闭的区别是()。

  A、性质不同。前者是安全?段,后者是处罚?段。

  B、适?的对象不同。前者适?有不安全迹象的在押?员,后者适?严重违反监规,经教育不改的C、执?的程序不同。前者在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先使?,再报告所长,后者必须经所长批准后,才能使?

  D、适?的时间不同。前者除死刑犯外不超过15天,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后者?般1-10天,最长不超过15天

  4、下列属于看守所在押?员法定出所情形的有()。

  A、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B、案件改变管辖或者因其他办案需要转外地羁押的在押?员

  C、留所服刑罪犯服刑期满的D、在押?员出所就医的5、值班巡视民警应当把()作为观察的重点。

  A、死刑犯B、重?案犯C、新?所?员D、患病的在押?员

  6、执?押解勤务时,下列属于严?禁?的?为有()。

  A、由于当??法到达,离当地看守所?很远,就近安排押解  对象到宾馆、旅舍住宿

  B、由于原定押解线路路况不好,押解民警临时决定改变路线,?路况好的?速公路

  C、押解罪犯投送监狱途中,某罪犯因家庭有急事,遂经押解民警同意,并在按免提键监听的情况下,让其与家属通电话

  D、协辅警?员在民警的带领下承担押解勤务

  7、下列符合条件不需要经领导审批即可使?械具的情形有()。

  A、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凶、、脱逃、?残、?杀的,或者需要防?其继续实施上述?为的B、严重闹监,?使?械具不?以制?的C、法院?审的,或者?审维持原死刑判决等待复核、执?的D、在看守所医务室治疗或者住院治疗的E、提讯、提审、提解、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

  8、看守所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A、监所围墙,监室、放风场等物防设施

  B、在押?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C、民警安全意识及安全制度的执?情况

  D、报警、通信、照明、监控、交通等技防设施、装备

  9、看守所在条件需可得情况下,尽量做到分押分管的情形有()。

  A、对暴?犯罪和?暴?犯罪B、未成年在押?员

  C、初犯与累犯D、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

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6-21条、第36条、第38-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公通字[1991]87号第4-6条、第9条、第11-12条、第14-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2-24条、第47-48条、第52-55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22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高检会[1998]1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22]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22]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第11项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械具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1]38号

  《关于看守所使用警用约束带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22]107号

  《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公监管[2022]214号

  第三章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一建立过渡管理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人员进行过渡管理和教育。

  二设置过渡监室

  1.

  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设置集中关押新收押人员的过渡监室,过渡监室应当设置标志牌。小型看守所可以根据押量决定是否设置过渡监室。

  2.

  新收押人员应当关押在过渡监室进行过渡管理。未设置过渡监室,或者同案人员较多、不便同室关押的,可以关押在普通监室,但应当进行过渡管理。

  三进行过渡管理

  1.

  看守所应当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新收押人员过渡管理工作,选派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管教民警负责管理过渡监室。

  女性过渡监室应当由女性民警管理。

  2.

  新收押人员入所24小时内,管教民警必须进行谈话,了解本人的基本情况、主要案情和思想动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重点告知其在监室内患病、3申诉、控告等常见问题的处理办法,告知其不被其他在押人员欺侮以及一旦发生此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告知其不得欺侮其他在押人员。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新收押人员进行风险评估。

  3.

  管教民警直接安排新收押人员铺位,每日谈话,跟踪了解其思想情况和行为表现,指导其熟悉看守所相关管理规定,遵守一日生活制度。

  4.

  值班巡视和监控民警应当对过渡监室和分散关押的新收押人员进行重点监视观察,防止发生安全问题,并作好观察记录。

  5.

  新收押人员在过渡管理期间不参加劳动。在普通监室关押的,不安排轮流值日。

  6.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对新收押人员进行心理分析,有针对性地开展过渡管理和教育。

  7.

  过渡管理时间不得少于7天。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在过渡监室关押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8.

  过渡管理期满后,管教民警应当对新收押人员羁押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书面分押分管意见,报所领导批准后安排监室。

  3-02分押分管

  一分别关押

  1.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男性在押人员和女性在押人员,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2.

  对患有传染病处于传染期的在押人员,应当隔离关押。

  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性犯3.

  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视情分别关押和管理。

  4.

  新收押人员一般不得单独关押,但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需单独关押的,必须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并保证安全。

  5.

  看守所应当设置老弱病残监室,对年老、体弱、生病、残疾的在押人员集中关押。

  6.

  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在押人员实行分别关押。

  二分别管理

  看守所可以根据在押人员涉案的性质以及本人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情况,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制定相应的管理方式。

  三对女性和未成年在押人员的管理

  1.

  女性在押人员应当集中关押。地市级以上城市根据女性在押人员的数量,设置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区。女子监区应当与男子监区相对封闭隔离,监区内设置女民警值班室、监控室、谈话室等。县级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多的,可以设置女子监区;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2.

  女性在押人员由女性民警管理。关押女性在押人员的看守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女民警。收押时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女子监室的主协管工作、女子监区的巡视和监6控等由女民警承担。男民警因工作需要进入女子监区时,应当有女民警陪同。

  3.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室集中关押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数量较少或者因有同案人员不宜集中关押等原因,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案情较轻、恶习不深、无暴力倾向的在押人员同室关押。

  4.

  对女性和未成年人在押人员,应当采取适合其心理、生理特点的管理方式。

  四对留所服刑罪犯的管理

  1.

  看守所应当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关押留所服刑罪犯。留所服刑罪犯监区或者监室设在看守所警戒围墙内。

  2.

  看守所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改造表现等,对罪犯分别实行宽严有别的分级处遇管理,对罪犯的通讯、会见、探亲、减刑、假释等权利实行不同的待遇。

  3.

  对各个处遇级别的罪犯,看守所应当通过计分考核定期评比,根据罪犯的动态改造表现定期调整。

  3-03管教岗位

  一管教工作原则

  实行管教民警包监室管理制度,每个监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协管民警由其他监室的主管民警担任。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处理监室日常事务。

  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在押人员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二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

  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

  对新调入本监室在押人员在24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安排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日顺序,并在一周内跟踪观察,作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3.

  安排在押人员在中午和晚上休息时段双人值班,并每日滚动轮换;告知值班人员发现异常立即报告,对有安全危险的在押人员不得安排值班。

  4.

  督促在押人员遵守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管理在押人员的休息、学习和劳动,安排在押人员收听收看新闻广播电视节目、看书看报和学习活动,组织在押人员活动文体活动、座谈讨论、撰写心得体会。

  5.

  根据在押人员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和诉讼阶段变化确定重点人员,及时与巡视监控民警、医生等沟通,并报告所领导。

  6.

  对在押人员进行谈话,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掌握分管在押人员的姓名、案由、诉讼进程和思想动态,重点在押人员做到熟知。

  7.

  对加戴械具的在押人员进行检查,包括械具是否牢固,是否对在押人员造成身体伤害,在押人员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继续加戴械具,在押人员是否已经悔过可以提前解除械具等,及时提出意见。

  8.

  做好耳目物建、使用、管理和考核、撤销工作。

  对在押人员主动坦白交待或者检举的犯罪线索进行登记,9.

  按有关规定转递。

  10.

  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辩护、上诉、申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及时转送,不得阻挠或者扣押,并做好记录。

  11.

  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所管监室在押人员的来往信件进行审查。

  12.

  定时检查在押人员帐卡使用情况,防止在押人员帐卡被他人使用。

  13.

  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

  14.

  掌握分管监室病员情况,配合医生做好疾病预防和救治工作。

  15.

  每月工作小结一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其他需要处理的事情。

  16.

  三协管民警职责和要求

  1.

  了解协管监室在押人员的基本情况,认识重点人员并基本掌握其思想动态。

  2.

  主管民警不在岗时,承担管理监室事务。应当做到:

  1对新收押人员和在押人员被加戴械具前后,进行谈话教育。

  2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观察和管理。

  3安排在押人员坐位、睡位、吃饭排队编序和值班值日顺序。

  4注意检查监室秩序,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处理。

  5了解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发现患病的及时处理。

  6其他需要应急处理的事项。

  3-04谈话教育

  一谈话教育基本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

  二进行谈话教育

  1.

  对新收押人员首次谈话。看守所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首次谈话。首次谈话由主管民警负责;主管民警不在岗时,由协管民警负责。首次谈话的目的是帮助新入所人员知悉监管工作主要规定和要求,稳定情绪,实行平稳过渡。首次谈话的主要内容有:

  1询问新收押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详细家庭住址和临时暂住地、工作单位、职务、有何特长、有无前科,简要案情、家庭情况、健康状况、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

  2告知主协管民警和驻所检察官姓名。

  113告知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实现途径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助方法和途径。包括使用报警系统报告,向所领导、巡视、管教民警报告,约谈驻所检察官等。

  4告知其必须遵守的管理规定,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时应当受到的处罚。

  5告知其监内生活注意事项,包括监室值班、卫生值日管理规定、在押人员就医规定、在押人员财务管理规定、生活用品订购规定等。

  6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2.

  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发生变化必谈。在押人员被转捕、起诉、判决裁定后,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找其谈话。

  3.

  会见律师后思想不稳定、表现异常的必谈。

  在押人员家庭发生变故必谈。

  被加戴械具、处罚前后必谈。

  调换监室的必谈。

  要求反映监室动态的必谈。

  4.

  5.

  6.

  7.

  128.

  出所前必谈。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等教育。本谈话可以采取问卷方式进行。

  三谈话教育的要求

  1.

  在谈话教育中,管教民警应当善于察言观色,应当留心观察在押人员的眼神、神态和举止,判断其言语的真实性。

  2.

  保持警惕,保证谈话对象和自身的安全。

  谈话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及时录入看守3.

  所信息管理系统。

  4.

  谈话教育结束后,管教民警应当认真梳理、分析谈话内容,确定重点,相应处理。

  5.

  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2次,对重点在押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四对谈话教育获取信息的处理

  131.

  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解答和处置;对不合理诉求,管教民警应当拒绝并作出解释。

  2.

  对在押人员坦白或者检举揭发犯罪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按照讯问笔录的要求做好记录,由在押人员签字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

  对在押人员举报监室内的违规情况,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及时处理。

  4.

  对在押人员有自杀、暴力倾向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报告所领导,将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重点管控。

  5.

  对在押人员有抵触监管行为的,管教民警应当及时进行疏导、规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报告所领导,视情对其进行严管、加戴械具、禁闭等相应的处置。

  3-05集体教育

  一集体教育原则

  因人施教、以理服人、注重实效、体现政策。

  二集体教育形式

  14看守所应当结合实际,采用民警授课、专家讲座、现身说法、监室讨论、电化教育、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对在押人员开展集体教育,力求达到教育效果。

  三集体教育内容

  1.

  政策法律学习,特别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知识教育。

  2.

  遵守监规纪律和行为养成教育。

  卫生及防病常识教育。

  组织在押人员进行文体活动。

  劳动技能培训。

  3.

  4.

  5.

  四集体教育要求

  1.

  制定集体教育工作计划,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跟踪、了解集体教育的效果,及时调整教育工作计划。

  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法。

  2.

  3.

  3-06安全大检查

  一组织实施

  151.

  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驻所武警共同实施。必要时可商请驻所检察官和公安机关其他民警一起实施。

  2.

  根据警力和监区布局情况对参加人员进行合理分工。严禁使用工勤人员和在押人员进行安全大检查。

  3.

  落实安全警戒工作,除要求武警哨兵加强警戒外,开监室门检查时,应当安排武警在监室门口和放风场一侧巡视道上进行警戒。

  二检查内容

  1.

  监所围墙、监室门、门锁、窗、墙壁、铺板、放风场顶部钢筋网等处是否牢固和完好无损;讯问室、会见室、谈话室等在押人员可能涉足的地方、劳动生产场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装置是否有效。

  2.

  在押人员加戴的械具是否牢固可靠。

  监室内和在押人员人身是否藏有可供行凶、暴狱、脱逃、3.

  破坏、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164.

  通讯、交通、照明、电源、监控、报警装置、消防器材、武器、周界控制系统高压电网等安全设施和装备是否完好有效。

  5.

  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和对象。

  三检查要求

  1.

  安全大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重大节日或者必要时应当随时检查。不得以清监代替安全大检查。

  2.

  安全大检查应当认真、细致、彻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向上级领导报告。

  3.

  检查中,民警必须注意自身安全,严密注意观察在押人员的动态,防止发生脱逃、行凶、暴狱等事故。

  4.

  检查时不得侮辱在押人员的人格,不得损坏在押人员的物品。检查女性在押人员人身由女民警进行。

  5.

  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监销人签字存档;需要保管的,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由在押人员签字后存入看守所财物保管室。

  6.

  认真做好文字记录并逐项填写《安全大检查记录表》。

  17.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清原因,研究对策措施,落实专人负责限期整改。在押人员故意破坏监所设施,私制、私藏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的,应当对其予以相应处罚;对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在考核中予以扣分。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看守所设置严管监室,对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专门关押、管理和教育;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在普通监室关押能够有效控制其有害行为发生的在押人员,也可以在普通监室内实施严管。

  一严管对象

  1.

  恃强凌弱、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或者强迫、唆使他人殴打、体罚、虐待、侮辱其他在押人员的。

  2.

  拉帮结伙,组织打架斗殴的。

  称王称霸,操纵监室事务的。

  强拿强要、强买强卖,勒索、占有或者变相勒索、占有3.

  4.

  其他在押人员个人财务,霸占他人伙食、铺位的。

  15.

  强迫其他在押人员为其服务的。

  二严管原则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女性、未成年人、老年、患有残疾或者疾病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时,应当考虑其生理、心理特点和身体状况,慎用严管措施,或者酌情从轻。

  三严管的审批程序及期限

  1.

  对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实施严管,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意见,填写《在押人员严管审批表》,报所长审批。

  2.

  具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首次被严管的期限为1个月;再次被严管的,期限为2个月;第三次被严管的或者严管期间仍有“牢头狱霸”行为的,严管期限至本人离所。

  3.

  首次被严管的在押人员,如确有悔改表现,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所长审核批准,可适当提前解除严管措施,但实际严管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四严管措施

  1.

  停止一切娱乐活动。

  12.

  停止参加劳动。

  停止节日伙食调剂,禁止个人购买食品。

  限制室外活动等自由活动时间。

  限制通信、家属会见活动。

  组织进行强化学习、训练。

  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3.

  4.

  5.

  6.

  7.

  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管的要求

  1.

  设立严管监室的,看守所应当确定专门民警负责管理。民警应当对严管对象实施24小时监控,加强巡视和谈话教育,密切掌握动态,确保安全。

  2.

  看守所应当将严管对象在严管期间的表现记录在案,写入本人离所鉴定。

  3.

  严管对象因生病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严管时,应当中止严管。该情形消失后,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继续执行剩余的严管期限。

  24.

  严禁将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视为牢头狱霸实施严管。

  3-08深挖犯罪

  一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的原则

  1.

  深挖犯罪工作必须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前提,坚持专门工作与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

  2.

  深挖犯罪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检举人和秘密力量的安全。

  二犯罪线索的收集

  1.

  通过集体教育、个别谈话、人性化管理、亲属和社会规劝等多种形式,强化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法律政策教育,促使在押人员坦白、检举,广泛收集犯罪线索。

  2.

  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根据在押人员涉案性质、作案特点、社会背景等情况,确定收集犯罪线索工作的重点对象,有针对性地收集犯罪线索。

  213.

  将死刑犯、重刑犯、涉黑涉恶犯罪、共同犯罪、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以及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在押人员列为重点深挖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收集犯罪线索。

  4.

  利用秘密力量和犯罪信息比对等手段获取犯罪线索,发现在逃人员。

  5.

  根据办案机关的要求,配合办案机关获取犯罪线索。

  收集犯罪线索,应当制作笔录和线索收集情况报告。

  三犯罪线索的甄别和转递

  1.

  对获取的犯罪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构成要素、立案标准和查证条件进行认真筛选,甄别真伪,确定是否需要转递。

  2.

  对需要转递的犯罪线索,应当统一编号登记,填写《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经所属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转递案件主管机关。

  3.

  《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各个项目应当填写齐全,线索反映的内容记载清楚,并附笔录材料复制件,被检举人属上网逃犯的应当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

  四犯罪线索的查证和反馈

  221.

  有条件的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经本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组织专门力量对获取的犯罪线索进行查证。

  2.

  犯罪线索转递侦查部门查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其了解查证情况,做好催办工作。

  3.

  经查证破获案件的,看守所应当要求侦查部门及时出具破案证明或者反馈函,提供立案受理、破案报告,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和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对确实没有查证条件或者查证不实的也应当填写反馈函并说明情况。

  4.

  看守所应当将线索查证情况及时告知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

  五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

  看守所应当建立深挖犯罪工作档案,一案一档,内容包括讯询问笔录、线索内容、线索转递、查证立案报告、破案报告复印件、信息比对、政策兑现等有关工作情况。

  六上报和总结

  1.

  看守所应当每月向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上报当月深挖犯罪情况及侦查单位查证反馈情况;查破案23件的应当附检举人、被检举人、查破经过及案件基本情况的书面材料;兑现政策的应当随时上报。年终应当上报本年度深挖犯罪工作总结。

  2.

  对于看守所提供犯罪线索破获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督办案件的,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3.

  看守所应当及时总结深挖犯罪的经验和做法,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

  七对在押人员自首和检举的处理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首和检举表现的,看守所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送办案机关。

  2.

  罪犯在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一对上诉的处理

  1.

  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书面上诉材料,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并在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242.

  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民警应当受理,记录后由在押人员签字、捺印,24小时内转办案机关。

  二对申诉的处理

  1.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律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看守所送交申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接收并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

  看守所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递给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

  3.

  对申诉材料,看守所应当在接收当日转递,至迟应当在接收的第2个工作日内转递,不得拖延和扣押。

  4.

  对超期羁押的申诉,看守所应当在24小时内报驻所检察室和监督部门。

  三对在押人员控告、检举的处理

  1.

  设置控告、检举箱

  看守所应当在在押人员容易接触又便于回避他人的地方设置控告、检举箱。

  2.

  收取控告材料

  25看守所民警应当每天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也可以与驻所检察室协商,由驻所检察干部负责开箱取出控告、检举材料。

  对于在押人员口头控告、检举的,受理民警必须详细询问,并认真做好笔录,经控告、检举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检举人签名并按捺指纹。

  3.

  处理控告、检举材料

  1对在押人员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检举材料,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民检察院提交的材料,看守所应当在5日内转送。

  2对没有明确受理机关,仅写明控告、检举事实的,看守所可针对控告、检举的不同内容进行处理;对明确受理机关的,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3看守所对收到的控告、检举材料,以及处理后通知在押人员的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对匿名控告、检举,无法通知本人处理结果的,看守所也应当登记在案。

  4看守所在处理罪犯控告、检举材料过程中,认为对罪犯的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所务会进行研究,经所务会研究、分26析后,认为判决有可能错误的,应当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7

篇三: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2018最新】看守所实施细则-推荐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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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实施细则

  篇一:看守所执法细则

  内部文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关于印发《看守所执法细则》的通知

  公监管[201X]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监管总队、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监管处: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制定了《看守所执法细则》,对看守所执法过程中羁押、管理教育、执行刑罚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我局。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报:张新枫副部长。

  送:部属有关局级单位,铁道、交通、林业公安局监管处。-1-看守所执法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1-02.适用范围

  【2018最新】看守所实施细则-推荐word版

  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1-04.修订

  1-05.施行时间

  第二章

  羁

  押

  2-01.收押

  2-02.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

  2-03.提讯、提审、提解

  2-04.出所

  2-05.警戒、看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3-01.过渡管理

  3-02.分押分管

  3-03.管教岗位

  3-04.谈话教育

  3-05.集体教育

  -2-3-06.安全大检查

  3-07.严管有“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

  3-08.深挖犯罪

  3-09.对在押人员上诉、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3-10.会见、通信、探视

  3-11.医疗、卫生

  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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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第四章

  执行刑罚

  4-01.暂予监外执行

  4-02.减刑、假释

  -3-第一章

  总

  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1-02.适用范围

  (一)本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仅限看守所内部适用,不得在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单位、个人公开。

  (二)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1-03.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

  看守所民警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提醒、劝导或者训诫;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1-04.修订

  本细则每年视情修改。

  1-05.施行时间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4-第二章

  羁

  押

  【2018最新】看守所实施细则-推荐word版

  2-01.收押

  (一)查验法律文书

  1.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

  2.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3.改变管辖的,凭办案机关改变管辖的法律文书和指定管辖决定书收押。

  4.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凭《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送押机关的公函,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5.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凭《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收押。

  6.判决前未被羁押,一审判决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需要收押的,凭一审判决书和《逮捕证》收押。

  7.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执行完毕、需要收监执行的罪犯,凭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5-篇二:看守所执法细则

  看守所执法细则

  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羁押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四章

  执行刑罚????第一章

  总则

  1-01.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推进看守所执法规范化建设,明确看守所执法岗位职责、岗位规范和工作要求,规范执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篇四: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0.03.17?

  【文

  号】国务院令第52号

  【施行日期】1990.03.17?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监狱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

  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

  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生活上予以适应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辨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辨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的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规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的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

  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

  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在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篇五: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

  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

  收押人犯

  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

  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

  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

  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

  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

  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三条

  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

  第十四条

  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

  第十五条

  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第十六条

  看守所根据监所布局和实际情况确定值班区域。每个区域必须有二名以上干警值班。值班干警必须坚守岗位,加强巡查,不准擅离职守,不准睡觉,不准饮酒,不准从其其他有碍值班的一切活动。值班干警发现问题,要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值班干警应当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

  时,必须清点人犯人数,有需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接班干警交待清楚。

  干警进入监室,非特殊情况不得携带枪支。

  第十七条

  看守干警应当熟知所分管人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民族、相貌主要特征,家庭情况和住址,主要案情,逮捕拘留前的工作单位、职业,有无前科等。通过观察、交谈、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等方法,随时掌握人犯的思想动态。

  第十八条

  对监室、人犯的人身及其活动场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检查,清除可供人犯行凶、脱逃、自杀和进行破坏活动的物品,发现可疑或者破坏迹象必须立即调查,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使用人犯管理其他人犯。

  不准让人犯自由出入监室、掌管钥匙、管理财物和劳动工具,不准用人犯当饮事员。

  第二十条

  看守所使用的械具为手铐、脚镣、警绳。

  警绳只能在追捕人犯或者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时候使用。

  使用手铐、脚镣的时间,除死刑犯外,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使用时间的,须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

  人犯在戴手铐、脚镣期间,看守干警应当加强教育,在危险行为清除时,应当立即解除。

  手铐、脚镣的制式规格和使用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看守所遇有人犯骚乱或者外部人员包围看守所等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处置,并及时向公安机关领导人报告。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看守所提讯人犯,必须持有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看守干警凭《提讯证》或者《提票》提交人犯。

  看守所应当建立提讯登记制度。对每次提讯的单位、人员和被提讯人犯的姓名以及提讯的起止时间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第二十四条

  对于转送外地或者出所就医的人犯以及捕获的看守所逃犯,必须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任务由看守干警带领武警执行。押解工作应当根据被押解的人数保证安全的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押解途中,必须提高警惕,严加看管,防止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意外情况。需要中途寄宿的,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由当地看守所协助羁押,不准被押解人犯住旅店。如果距离看守所太远,应当商请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兵组织协助并安排适当住处,确保安全。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五条

  人犯给养费主要包括伙食、炊餐具、被服、卫生医疗、日用品、取暖、降温、押解、学习以及其他必需开支的项目的费用。

  人犯给养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财政厅、局根据物价等情况商定。

  第二十六条

  人犯伙食要与干警食堂分开,单独设灶。应当在规定的标准内,力求调剂改善。食品要清洁卫生,开水要充分供给。伙食帐目每月结算一次。

  患病的人犯、外国籍人犯,可视情适当提高伙食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人犯居住的监室面积平均每人不得少于二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的人犯给养费和修缮费,必须全部转入看守所帐户,由看守所直接管理,严禁截留、挪用。使用经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开支,严格审批手续。除人犯伙食费以外,一次使用经费二百元以内的,由看守所所长批准;超过二百元的,由主管局、处长批准。

  看守所的行政和业务经费,按正常渠道列支。

  第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于人犯的日常生活要建立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看守所应当有供人犯沐浴的设施、设备。

  看守所应当依据季节变化和实际需要,规定人犯洗澡、理发、洗

  晒被服的次数和时间。

  经常保持监室内外的清洁卫生,注意美化环境。每天打扫监室,定期消毒,并要做好人犯的夏季防署降温、冬季防寒保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患病的人犯要及时治疗。人犯服药,看守干警要在场监视。发现人犯患有传染病要立即隔离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住院治疗;如办案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时,依照规定办理。

  人犯患病出现死亡危险时,要边积极抢救边告知办案机关。

  人犯需要住院治疗的,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看守干警值班看管,严防发生人犯脱逃、自杀等意外情况。不准使用人犯或者雇人看护住院的病犯。

  第三十二条

  人犯自伤、自残的,不准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其后果由人犯自己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犯死亡,应当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还应经过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报办案机关。

  人犯死亡后,由看守所通知人犯的近亲属领回尸体火化;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拒绝领回的,由看守所予以火化。

  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三十四条

  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人犯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人犯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国通信,均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会见人犯,每月不许超过一次,每次不得超过半小时,每次会见的近亲属不得超过三人。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第三十六条

  经办案机关同意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

  准,人犯可以临时离所探视病危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案情重大和当日无法返所的人犯不准探视。

  探视的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押解和监视,并不得在所外过夜。

  第三十七条

  人犯近亲属送给或者寄给人犯的日用品和学习书刊,经检查,看守所同意收留的要详细登记,办好手续后交给人犯;现金由看守所代为保管,人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付;对于不许收留的物品,当场或登记后予以退回。

  第三十八条

  看守所对人犯发收的信件,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人犯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在人犯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人犯会见、通信。

  律师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须持有律师事务所(或法律顾问处)的工作证和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其他辩护人请求会见被羁押的人犯需持有人民法院专用介绍信。

  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必须在看守所里会见人犯。看守所应当给予方便,并进行戒护,保证安全。会见结束后,应当将人犯交由值班看守干警收监。

  第七章

  教育人犯

  第四十条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人犯的制度,做好人犯的教育转化工作。

  对人犯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以理服人,体现政策。

  对女性人犯的谈话教育,由女干警或者二名以上干警进行。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人犯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重点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遵守监规的教育,促使人犯遵守监规,如实讲清问题,积极检举揭发监内外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对人犯教育,可以采取集体训话、个别谈话、配合办案机关召开从宽从严处理犯罪分子的大会、动员人犯亲友规劝、选择人犯或者被释放的人员现身说法等形式进行。

  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第四十四条

  组织人犯劳动,必须量力而行,患病的人犯、死刑犯不得参加。

  严禁私自使用人犯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活。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五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

  (一)一贯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的;

  (二)自觉维持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的;

  (三)爱护公物表现突出的。

  对人犯的表扬,由看守干警决定;对人犯的物质奖励,由看守所所长批准。物质奖励只限于生活日用品、书籍和笔记本。

  第四十六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分子,经查证属实的;

  (二)劝阻人犯行凶、逃跑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重新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禁闭的人犯,应当关在专设监房反省。禁闭期限一般为一至十天,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九章

  财物保管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对人犯带入所内以及后来寄送的财物,需要代为保管的,应当当面点清,详细登记。填写《财物保管登记表》时,应当把财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和牌号写清楚,并由人犯签名捺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存根,一份交人犯收执,一份连同财物一起保存。

  人犯在羁押期间确实需要使用其被保管的财物的,应当经过看守所所长批准。人犯领取财物时,应当出具字据。

  第五十条

  对人犯的财物要指定专人妥为保管,存放专用库房。除不可抗力外,代管的财物如有损坏、丢失,应当照价赔偿。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当交由人犯家属领回或者由办案机关酌情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脱逃人犯的财物,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人犯未捕获归案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对死亡人犯或者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财物,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家属领取,路远无法领取的也可代为寄去。如无家属,或者在一年内无法通知和寄送以及通知后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上缴财政部门处理。

  上缴财物的收据,要归入人犯档案保存备查。

  第十章

  出所

  第五十二条

  看守所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在出所时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一)拘留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拘留或者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通知立即释放的;

  (二)逮捕后,办案机关发现不应当逮捕,通知释放的;

  (三)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办案机关通知释放的;

  (四)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通知释放的;

  (五)看守所监管的已决犯服刑期满的。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移送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执行缓刑的、判处管制的、转送外地审查的、临时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别依照规定,办理出所手续,并应将人犯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材料随案移交。

  第五十四条

  看守所在被羁押人出所的时候,要进行出所登记,在《收押人犯登记表》里写明出所凭证、时间和所去地点。

  被羁押人出所时,当面点清发还代为保存的财物,由本人在《财物保管登记表》(存根)上签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财物保管登记表》。

  第五十五条

  对出所的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给其他在押人犯带出信件和物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警戒、生活、卫生、会见、通信、教育、劳动、奖惩、减刑、假释、刑满释放等事宜,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

  看守所的已决犯需要出所劳动或者就医的,由看守干警管理、武警担负押解和警戒。已决犯因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

  第五十八条

  人犯和已决犯劳动生产的收入由看守所掌握,主要用于购置已决犯和未决犯劳动生产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看守所的新建、迁建,列入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投资。新建和迁建看守所的所址,由主管公安机关和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共同商定,但不应远于城镇、郊区结合部。

  看守所的翻建和扩建等的修缮经费,应当编报预算,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外围墙外五米以内为警式,禁止建筑房屋和种植树木。

  新建、迁建、翻建和扩建的看守所,应当将建筑总体设计方案和标准,报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报送本部(局)公安局批准。

  第六十条

  看守所的装备,包括车辆、通讯器材、武器、报警装置、械具、照相器材、监控设施等,列入公安机关装备系列。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看守干警”,是指看守所全体干部。

  第六十二条

  看守所的监规和管理文书表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看守所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

  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

  废止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看守所

  第三章

  羁押

  第一节

  收押、换押、异地羁押

  第二节

  讯问、提解、押解

  第三节

  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犯罪和自

  首、立功的处理

  第五节

  申请、上诉、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六节

  释放、交付执行

  第四章

  警戒、看守

  第五章

  管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二节

  生活、卫生

  第三节

  会见、通信

  第四节

  教育

  第五节

  奖惩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实施刑事羁押,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看守所的性质和羁押对象】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机关。

  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依法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执行前应当在看守所内羁押。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看守所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

  看守所的任务是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警戒看守,管理教育;保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对依法由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执行刑罚。

  第四条【管理原则】

  看守所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实行警戒看守与管理教育相结合,做到依法、文明。

  —2—

  第五条【被羁押人合法权益和义务】

  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隶属关系】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看守所工作。

  第七条【执法要求】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羁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的执法、管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看守所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看守所的建设和保障工作。

  第十条【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扰乱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看守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看守所

  第十一条【设置方式】

  看守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羁押数量、分押分管的需要,设置若干个看守所。

  第十二条【设置、撤销程序】

  看守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基础设施建设】

  看守所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

  看守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建筑要求】

  看守所应当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监区、办案区、接待会见区、医疗区、行政办公区、生活保障区、民警备勤区、武警营房

  区等功能区域。

  看守所围墙外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有高层建筑。

  第十六条【装备配备】

  看守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监控、通讯、信息采集、录音录像、技术防范、医疗、教育、消防、生活等装备设施。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被羁押人伙食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伙食实行实物量标准。

  第十八条【经费标准】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养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随物价等因素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经费保障】

  看守所公用经费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伙食费、医疗费、公杂费、衣被费等给养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业务经费和业务装备经费由中央、省级和同级人民

  —4—

  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区域按责任保障。

  第二十条【经费管理】

  看守所经费单立账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应当列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看守所设立卫生所和医院分院承担医疗工作。

  每个地、市、州、盟应当依托看守所建设监区医院,由当地公立医院或者社会医疗机构承担所辖看守所患有艾滋病、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必须羁押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疾病治疗、医疗保健工作。

  第三章

  羁

  押

  第一节

  收押、换押、异地羁押

  第二十二条【羁押地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羁押,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收押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或者逮捕证收押

  —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所的时间。

  判决、裁定前未被羁押,作出判决、裁定后需要羁押的,看守所凭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者逮捕证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案件需要再审的,看守所凭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或者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押。

  已经交付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因发现新罪或者侦办其他案件需要解回羁押的,看守所凭案件主管机关的公函和监狱的证明文件收押。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追捕、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裁判文书以及送押机关的公函收押。

  第二十四条【异地羁押】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看守所凭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押凭证和两地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手续收押。

  第二十五条【送押要求】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案件主管机关送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二十六条【收押回执】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出具收押回执。

  第二十七条【入所检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6—

  时,应当对其人身和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发现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驻看守所医生问明原因,做好相关记录,并由医生、送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签字。对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员;对不允许带入监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为保管。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权利义务告知】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采集】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集其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发现不宜羁押情况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但是涉嫌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羁押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及自伤自残的除外:

  (一)患有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建议案件主管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主管机关收到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当立即审

  —7—

  查。审查后应当及时将维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通知看守所,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建档】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因诉讼阶段改变或者在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改变管辖而羁押地点不变的,案件主管机关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将换押凭证送达看守所。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

  将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

  对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由移送的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由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

  第三十三条【超期羁押监督】

  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的,看守所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同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羁押的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

  —8—

  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三十五条【对可能错拘错捕的处理】

  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错误拘留、逮捕的,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查证核实,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核实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讯问、提解、押解

  第三十六条【办理讯问凭证】

  看守所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换押证,以及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在案件主管机关的讯问凭证上加盖讯问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同一诉讼阶段内案件主管机关未改变,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改变的,看守所凭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在讯问凭证上注明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第三十七条【讯问要求一】

  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加盖看守所讯问专用章的讯问凭证,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非案件主管机关讯问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持案件主管机关的有关文书以及有效工作证件讯问。

  对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凭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讯问凭证进行现场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现场讯问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出具有效工作证件。

  —9—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在场。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对不符合本条规定,以及超过讯问凭证上注明的法定羁押时间的,看守所应当拒绝安排讯问。

  第三十八条【讯问要求二】

  案件主管机关进行远程视频讯问,应当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看守所办理讯问手续,讯问时应当在场。

  第三十九条【讯问要求三】

  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被讯问人在讯问中有异常表现的,讯问人员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

  第四十条【讯问要求四】

  看守所安排讯问,应当告知讯问人员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讯问要求五】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二条【讯问要求六】

  讯问完毕,讯问人员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人民警察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人民警察

  —10—

  在讯问凭证上注明还押时间后,将讯问凭证交还讯问人员。

  第四十三条【提解要求一】

  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进行除讯问以外的诉讼活动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提解被告人出所开庭审判的,应当持有讯问凭证和提解人员的有效工作证件。

  每提解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四十四条【提解要求二】

  案件主管机关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回所时,看守所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并由提解人员签字确认;发现其身体有伤或者携带物品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押解要求三】

  对于出所就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交付执行的罪犯,应当实行武装押解。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由女性人民警察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三节

  辩护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六条【律师会见凭证】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11—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当持有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参与的,应当持有案件主管机关的许可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其他辩护人会见凭证】

  其他辩护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书面许可和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拒绝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安排其当面向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说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会见时间和地点】

  辩护人会见应当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并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五十条【会见保障】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派员在场。

  为保证人员安全,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辩护人会见情况进行必要监视,但以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为限。

  第五十一条【会见要求一】

  对辩护人在会见中违反法律或者会见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终止本次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案件主管机关,报告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是律师的,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看守所。

  第五十二条【会见要求二】

  会见结束后,辩护人应当立即

  —12—

  通知看守所人民警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要求会见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辩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与辩护人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传递诉讼材料。看守所可以对信件和诉讼材料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五条【提供法律帮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看守所应当为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相应便利。

  第四节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

  犯罪和自首、立功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羁押期间涉嫌犯罪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由看守所移送有案件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原案件主管机关:

  (一)脱逃或者组织脱逃的;

  (二)殴打人民警察和工作人员的;

  (三)聚众闹事、破坏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犯罪嫌疑人、—13—

  被告人的;

  (五)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犯罪的;

  (六)有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之一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

  (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的;

  (三)成功劝阻、制止他人自杀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五十八条【看守所配合对自首和有立功表现的调查】

  案件主管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进行调查的,看守所应当配合。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查证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并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护律师向看守所提出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或者立功表现进行取证的,看守所应当配合。

  第五节

  申请、上诉、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五十九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4—

  向看守所申请聘请律师或者法律援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案件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上诉】

  被告人口头提出上诉的,看守所应当做好记录并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被告人提交上诉状等上诉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转送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六十一条【投诉】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诉调查处理制度,设置投诉信箱,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诉、控告、检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约见看守所负责人、驻所检察官,也可以直接向看守所人民警察投诉、控告、检举。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诉、控告、检举,看守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控告、举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控告、举报的,看守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当事人。控告、举报内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直接通知当事人。

  第六节

  释放、交付执行

  第六十三条【释放】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15—

  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知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凭释放通知书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六十四条【交付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五条【交付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之日起,在一个月

  内送交监狱或者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四章

  警戒、看守

  第六十六条【武装警戒一】

  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承担看守所的外围武装警戒和协助押解、追捕等工作。其任务是,对看守所外围实行封闭式警戒,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脱逃,制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行凶、破坏、骚乱和**,防范和打击袭击看守所、劫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等犯罪活动,协助看守所武装押解和追捕,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看守所对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执勤业务指导。第六十七条【武装警戒二】

  看守所围墙外侧十米内为警戒隔离带,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

  —16—

  第六十八条【与武警配合】

  看守所应当与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联防制度。

  第六十九条【安全监控】看守所应当对监区、办案区、会见区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实施安全监控。监控录像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七十条【监区出入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巡视监控和监区出入制度。

  第七十一条【戒具使用】

  看守所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戒具:

  (一)被判处死刑,可能有危险性的;

  (二)可能自杀、脱逃或者有暴力行为的;

  (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危害监管秩序的;

  (四)出所就医、提讯、提审、提解、押解途中的;

  (五)其他应当使用戒具情形的。

  对符合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需要使用戒具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对于紧急情况下需要使用戒具的,可以先使

  用后报告。

  使用戒具应当以防止危险为限,上述情形消失后应立即解除。

  第七十二条【临时保护性约束】

  看守所对精神行为异常,严重危害看守所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17—

  第七十三条【武器使用】

  看守所人民警察和驻看守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需要使用武器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一节

  分押分管

  第七十四条【强制性分押分管】

  看守所应当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单独设置看守所或者监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对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隔离关押。第七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和女性的管理原则】

  对未成年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采取适合其身心特点的管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母婴保护】

  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将婴儿带入监室哺养。

  婴儿满一周岁后,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家庭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其他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愿接收的,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将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七十七条【参考性分押分管】

  对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初犯和累犯,性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等的—18—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十八条【过渡管理】

  看守所应当建立过渡管理制度,对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过渡管理。

  看守所可以设置专门监区或者监室,实行集中过渡管理。第七十九条【风险评估】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根据其涉案性质、性格特征、心理状况、健康状况、现实危险性等进行评估,视情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对于具有特别重大安全风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实行单独关押。未成年人不适用单独关押。

  第二节

  生活、卫生

  第八十条【尊重饮食习惯】

  看守所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八十一条【被服供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统一配发。

  第八十二条【室外活动和休息】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日生活制度,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保证其每日不少于二小时的监室外活动时间。

  第八十三条【组织劳动原则】

  看守所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事生产劳动。自愿参加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

  —19—

  第八十四条【疾病治疗】

  对患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对需要出所就诊的,应当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对于经医院诊断需要到地方医院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书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由案件主管机关实施看护并视情通知家属,病愈出院后送

  看守所羁押。

  第八十五条【对怀孕和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的医疗保障】

  对怀孕和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派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孕产检等医疗保健工作。

  孕妇临产前一个月,看守所应当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将其送往医院住院待产,并由案件主管机关实施看护,使婴儿在看守所以外的医院出生。因情况紧急致婴儿出生在看守所的,出生地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第八十六条【送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应当经看守所检查。

  第八十七条【财物保管】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身财物保管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所时予以发还。

  第八十八条【死亡鉴定及通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和死者近亲属。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和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对鉴定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

  —20—

  定资质的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八十九条【尸体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原因确定后,尸体应当在十五日内就近火化。尸体火化前应当通知死者近亲属。处理死亡的少数民族和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尸体,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条【死亡赔偿和救助】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赔偿的,由看守所主管

  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但是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确实困难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其家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三节

  会见、通信

  第九十一条【近亲属会见、通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

  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

  —21—

  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派员在场。

  第九十二条【可以停止会见、通信的情形】看守所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暂停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

  第九十三条【驻华使、领馆官员会见】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会见,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会见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向案件主管机关提出,看守所根据案件主管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安排。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拒绝近亲属会见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并出具书面声明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

  第九十五条【会见通信语言】

  少数民族以及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时,可以使用其本民族或者本国语言、文字。

  第九十六条【近亲属病重、亡时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时,经案件主管机关同意,并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回家探视,由案件主管机关押解。

  第九十七条【信件处理】

  看守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进行检查,发现可能影响看守所安全的,应当扣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看守所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看守所不得扣押。

  —22—

  第四节

  教

  育

  第九十八条【教育内容】

  看守所应当建立教育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法制、道德、文化、权利义务等教育。

  第九十九条【教育原则】

  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一百条【针对性教育】

  看守所应当对新收押和不同诉讼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未成年人保护】

  看守所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方式和内容进行教育。

  第一百零二条【文体活动】

  看守所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心理干预】

  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可以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一百零四条【社会教育义务】

  看守所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协助看守所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

  工作。

  第五节

  奖

  惩

  —23—

  第一百零五条【建立考核制度】

  看守所应当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奖励和处罚的依据。考核情况应当同时移送案件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作为酌定量刑参考,并纳入罪犯考核。

  第一百零六条【奖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记功。

  (一)遵守看守所规定,服从管理,表现良好;

  (二)为维护看守所秩序和保障安全做了有益工作;

  (三)其他良好表现。

  第一百零七条【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记过:

  (一)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强占他人财物;

  (三)欺侮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拉帮结伙、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奖惩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扬、记功或者警告、记过,由看守所人民警察提出,报看守所所长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奖惩结果运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奖励和处罚应当纳入考核。

  —24—

  第六章

  监

  督

  第一百一十条【法律监督内容】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的以下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发现看守所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换押;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安排讯问、提解、律师会见;

  (四)使用警械、戒具和武器;

  (五)执行判决、裁定;

  (六)执行刑罚;

  (七)释放、交付执行;

  (八)其他执法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监督程序】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纠正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纠正结果;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书面通知看守所。

  看守所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果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书面下达复核意见。看守所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意见办

  —25—

  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社会监督一】

  看守所应当主动公开有关办事程序和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社会监督二】

  看守所应当聘请执法监督员,建立执法监督员巡查制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社会监督三】

  看守所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看守所,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看守所的法律责任】

  看守所人民警察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失职渎职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对发生在看守所的执法、管理活动未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

  案件主管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脱逃、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辩护人的法律责任】

  辩护人违反法律规

  —26—

  定担任辩护人的,或者违反会见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法律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内以自伤、自残、自杀方式抗拒监管、逃避法律制裁的,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破坏监管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其他看守所的设置】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军队保卫系统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军队看守所管理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

  对看守所依法监管的罪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警械制定】

  看守所使用的警械、戒具种类和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起算界定】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级、本数在内。

  第一百二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7—

  —28—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

  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

  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

  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

  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

  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视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三章

  警戒、看守

  第十六条

  看守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

  第十七条

  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

  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看守人员和武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枪射击:

  (一)人犯越狱或者暴动的;

  (二)人犯脱逃不听制止,或者在追捕中抗拒逮捕的;

  (三)劫持人犯的;

  (四)人犯持有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的;

  (五)人犯暴力威胁看守人员、武警的生命安全的。

  需要开枪射击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鸣枪警告,人犯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提讯、押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人犯时,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

  第二十条

  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并收回提讯证或者提票。

  第二十一条

  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密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人犯,应当有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监室应当通风、采光,能够防潮、防暑、防寒。看守所对监房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防止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被羁押人犯的居住面积,应当不影响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

  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人犯应当自备衣服、被褥。确实不能自备的,由看守所提供。

  第二十五条

  人犯每日应当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

  看守所应当建立人犯的防疫和清洁卫生制度。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二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和办案机关,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原因的鉴定,并通知死者家属。第六章

  会见、通信

  第二十八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第二十九条

  人犯的近亲属病重或者死亡时,应当及时通知人犯。

  人犯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除案情重大的以外,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人犯回家探视。

  第三十条

  人犯近亲属给人犯的物品,须经看守人员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羁押的人犯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后,可以与本人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七章

  教育、奖惩

  第三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

  劳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

  人犯的劳动收入和支出,要建立帐目,严格手续。

  第三十五条

  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

  第三十七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出所

  第三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罪犯,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于被依法释放的人,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释放通知文书,办理释放手续。

  释放被羁押人,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条

  对于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和转送外地羁押的人犯,看守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文件,办理出所手续。

  第九章

  检察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第十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看守所对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又尚未审理终结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迅速审结,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

  权利的被羁押人犯,准予参加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在人犯羁押期间发现人犯中有错拘、错捕或者错判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机关查证核实,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人犯的上述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

  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监管已决犯,执行有关对已决犯管理的法律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看守所所需修缮费和人犯给养费应当编报预算,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专项拨付。

  看守所的经费开支,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新建和迁建的看守所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列入基本建设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军队看守所的具体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9月7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关看守所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1-09-05【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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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重新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看守所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并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取证的,依法处理。

篇六:看守所执法细则(最新版本)关于出所辨认

  

  看守所执法细则(3)3-10.会见、通信、探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近亲属会见、通信、探视

  1.会见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本人或者本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看守所根据办案机关的书面通知作出会见安排。本人拒绝会见的,须书面声明,看守所不予安排。

  (2)经批准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会见的,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所民警在场。会见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看守所应当责令中止会见。外国籍、少数民族和聋、哑、盲在押人员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聘请翻译人员在场。

  (3)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

  2.通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近亲属通信的,交办案机关处理;办案机关书面委托看守所检查的,看守所可以进行检查,发现可能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扣留,并转送办案机关。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探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时,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办案人员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可以临时离所回家探视,并于当天返回。当天不能返回的,不能探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辩护人的会见、通信

  1.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安排犯罪嫌疑人与聘请或者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看守所应当查验案件主管机关安排或者准予会见的法律文书、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或者委托书。有翻译人员的,应当查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

  2.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本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允许其他辩护人会见的证明。

  3.律师和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在看守所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的有关规定。会见时,看守所可以进行安全戒护,但不得监听。

  (三)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律师的会见、通信、探视、通话

  1.会见

  (1)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会见,每月不超过2次,每次不超过1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的人员不超过3人。因特殊情况需应当延长会见时间或者增加会见人数的,须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2)罪犯与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的,由律师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看守所应当查验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和本人身份证,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

  (3)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要求会见时,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可以直接安排。

  外国籍罪犯本人拒绝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其亲属会见的,看守所不予安排,并要求罪犯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4)罪犯会见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进行,并遵守看守所有关规定,民警应当在场。对违反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中止会见。

  2.通信

  (1)罪犯可以与其亲友或者监护人通信。看守所应当对罪犯的来往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2)罪犯写给看守所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3.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会见、通信;外国籍罪犯可以使用其本国语言文字会见、通信。

  4.探视

  (1)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每月可以回家1至2日,由罪犯本人提出申请,管教民警签署意见,经看守所所长审核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其《拘役罪犯回家/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2)被判处拘役的外国籍罪犯提出探亲申请的,看守所应当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

  (3)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应当有家属担保。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同意后,报所属公安机关批准。

  对离所探亲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罪犯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其在抵家当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5.通话

  (1)看守所可以在罪犯监区内安装固定电话,用于罪犯与外界的通话。

  (2)留所服刑罪犯和外国籍罪犯申请与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话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官员通话的,由看守所领导审批后进行。

  (3)罪犯通话时,民警应当在场监控。

  (4)罪犯每月通话原则上不超过2次,通话费用由本人承担。

  3-11.医疗、卫生

  (一)依法行医

  1.看守所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做到依法执业。

  2.看守所应当设置卫生室、卫生所或者医院,或者由地方医院在看守所设立门诊或者分院,建立医疗卫生防病制度,做好卫生防病和治疗工作。

  (二)建立医疗卫生制度

  1.建立巡诊、治疗制度。每日到监室进行医疗巡视,及时发现患病在押人员并给予治疗,加强跟踪管理;对急危病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治疗。看守所应当保证每天24小时有医生在所值班。

  2.建立卫生防疫制度。对监室、监区、办公区、伙房、厕所等所内公共区域定期消毒,在换季或者病疫流行期间应当增加消毒次数,并适时发放避暑、防寒、防病药品。

  3.建立药品、器械采购、检查、保管制度。医疗器械、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药品、医疗器材必须定期检查,妥善保管。

  4.建立在押人员医疗档案管理制度。对在押人员的疾病治疗情况应当逐人建立医疗档案,如实记载病史以及每次疾病发现、检查和治疗等方面的情况。

  5.建立在押人员患病通报制度。在押人员较为严重的旧病复发,或者在看守所内患上较为严重的疾病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并将复发情况、患病情况、治疗情况等及时与在押人员家属沟通,每次沟通应当有书面记录。

  6.建立与各岗位民警工作衔接制度。在押人员患病及治疗情况,医生应当及时与所领导、管教、巡控等岗位沟通和衔接,加强对在押人员病情发展的掌握,保证安全。

  (三)在押人员患病在所内就医的处理

  1.对患病的在押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对不需应当送医院诊治的常见病,应当予以对症治疗,并跟踪观察。

  2.对在押人员需要服药的,应当按次给药并由医生当场监督服用。

  3.为在押人员治疗时,必须将有伤害性的物品远离在押人员放置,医疗器材用后必须清点,不得遗失。医疗废弃物应当集中销毁,不得随意乱扔。

  4.在押人员出监室治疗后,应当对其进行人身检查,防止将违禁品带入监室。

  5.发现在押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或者送医院检查治疗。同时,及时将疫情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四)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的处理

  1.对病情严重或者有死亡危险的,突发急病、久病不愈且病情没有得到控制、病因不明需确诊病情等需要出所就医的,医生应当及时报告所长同意后送医院诊断治疗。

  2.对在押人员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及其亲属,并报告上一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对病情严重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看守所应当书面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3.在押人员出所就医、住院治疗必须按规定穿识别服,加戴械具,民警应当保管好钥匙,注意检查加戴械具情况。押解过程中必须配备足够的押解力量。需住院治疗时,应当实行民警24小时双人值班看守。

  3-12.财物接收、保管、使用

  (一)物品接收、保管、使用

  1.接收物品

  (1)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物品,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同意接收的,填写接收财物收据一式三联,一联存根,一联交在押人员签收,一联交送物人(对寄来的物品,此联存查)。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来的药品,应当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并检查确认没有开封后,由看守所医务人员保存,按时监督在押人员服用。看守所按照规定不能接收的,应予当场退回或者通知在押人员亲属领回,并说明原因。食品一律不收。

  (2)接收物品时,应当场清点并登记,对物品的名称、特征和规格、数量等应当登记准确,由送物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看守所经办民警也应当在接收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3)拆开、清点、登记在押人员亲属寄来的物品时,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在接收财物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日期。

  2.保管物品

  (1)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物品保管室,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领取、清点、检查、交接等各项保管制度,切实保存好在押人员的物品。

  (2)对保管的物品,应当逐人实行袋装化并封闭,并经常检查,保持规范、整洁、卫生,做到无差错,不丢失、不损坏,严禁侵占、私分、挪用和调换。贵重物品应当存入保险柜内或者封存。

  (3)对保管的在押人员的物品若有丢失或者人为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3.使用物品

  在押人员确因生活需要的,经管教民警同意后,可以使用看守所代为保管的财物。使用情况应予登记,并分别由在押人员本人和民警签字确认。

  4.发还物品

  在押人员按照法定情形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字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对投送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转外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财物交押解人员代为保存并转交接受机关。

  5.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

  (1)对脱逃在押人员的物品,应当暂时保管。一年后,脱逃人员尚未被捕获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其档案备查。

  (2)对死亡在押人员的财物,应当通知其家属前来领回,路途遥远无法领取的,可以代为邮寄。如果一年内无法通知其家属或者邮寄的,以及逾期一年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上缴物品收据归入死者本人档案存查。

  (3)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物品,应当通知其家属领取,无家属或者通知后一年内不来领取的,依法处理。如果罪犯有遗嘱,而且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则按罪犯遗嘱处理。看守所应当将收据或者处理决定,移送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存卷。

  (二)钱款接收、保管、使用

  看守所应当根据省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确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确定每月送款限额,并向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公布。

  1.接收钱款

  接收在押人员家属寄(送)的钱款,必须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三联,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交款人收执,一联(存根)由看守所存查。

  2.保管钱款

  在押人员钱款一律实行记帐式管理,不得使用代金券和持有钱款。帐卡一式二联(份),一联由在押人员收执,一联由看守所存查。

  3.使用钱款

  (1)在押人员每次消费后,必须由本人签字确认,严禁由管教民警或者其他在押人员代签。

  (2)看守所每月应当与在押人员核对帐目,严格按照省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制定的在押人员每月消费限额执行。

  (3)不得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

  4.结算钱款

  (1)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认真核对在押人员的帐目,并将余额如数发还给本人,发还钱款时应当面清点,签字确认。

  (2)对脱逃、死亡的在押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钱款余额,参照“对脱逃、死亡人员和已执行死刑罪犯的物品的处理”处理。

  5.查询钱款

  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可凭有效凭证对代为保管的钱款和物品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3-13.在押人员劳动管理

  有条件的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参加适当劳动。

  (一)组织劳动的原则

  1.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保证安全,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不得损害在押人员身心健康。

  2.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参加劳动的人员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动,应当在自愿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劳动。

  2.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应当参加劳动。

  3.未成年、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应当充分照顾其心理和生理特点。

  4.处于过渡管理期间的新收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

  5.患病、年老体弱、身体残疾的在押人员不宜参加劳动;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行凶、脱逃、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监管秩序行为的在押人员,不得参加劳动;重要案犯和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在押人员自愿参加劳动的,看守所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慎重决定和安排。

  (三)劳动项目

  1.看守所选择的劳动项目,应当便于操作,保证看守所安全和在押人员身心健康。严禁从事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生产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加工、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严禁从事运输业,严禁将生产的食品、饮料对外销售。

  2.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3.看守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本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备案。

  4.严禁使用在押人员从事炊事员(含帮厨、为在押人员送饭)、水暖工、电工等工勤工作,严禁利用在押人员为个人劳动,严禁在押人员外出采购和推销产品。

  (四)劳动场所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女性在押人员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2.留所服刑罪犯可以在监室内或者看守所警戒围墙内专门设立的劳动场所进行劳动。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

  (五)劳动的组织管理

  1.看守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发生火灾、工伤等事故。

  2.在押人员劳动应当由民警具体管理。民警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安全问题。

  3.女性在押人员劳动时,应当由女性民警带领和监管。

  4.留所服刑罪犯出监室劳动时,必须统一穿着有明显标识的服装。留所服刑罪犯不得在监室外过夜。

  5.参加劳动的留所服刑罪犯出入监室时,负责管理的民警必须清点人数,仔细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和与劳动无关的物品带出带入监室和劳动场所。对女性在押人员的人身检查由女性民警进行。

  6.看守所应当对外来原材料及其运输人员、工具严格检查,防止违禁危险物品进入看守所。

  7.看守所应当指定专门民警对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进行管理,建立严格的领发、存放、清点检查制度。劳动结束时,民警应当彻底清理劳动场所,不得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等留在监室内。

  8.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严禁对在押人员下达劳动指标或者任务。

  (六)劳动保护

  1.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规程和标准,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在押人员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劳动收入的管理和使用

  1.看守所应当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建立专门账目,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专款专用。

  2.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

  (1)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2)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3)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可以酌情发给劳动报酬;(4)其他必要开支。

  严禁侵占、挪用看守所劳动收入。

  3-14.在押人员伙食及代购品管理

  (一)在押人员伙食管理

  1.看守所应当执行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实物量标准,保证在押人员吃足定量,严禁克扣。

  2.看守所应当适时调剂在押人员伙食,保证在押人员营养。

  3.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食品新鲜、安全,保证在押人员厨房和食品加工环节的清洁卫生,保证在押人员吃熟、吃热。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提供充足的饮用开水。

  5.看守所应当将本地区财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核定的在押人员伙食标准和每周食谱在监室内张贴公示;应当每月结算一次伙食帐目并

  向在押人员公布,接受在押人员的监督。

  (二)代购物品管理

  1.看守所应当为在押人员配置日常生活用品和识别服,在押人员提出额外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由看守所集中代购。

  2.看守所代购物品必须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保证质量,价格公道,不得超出当地市场零售价格,不得再额外收取费用。

  3.开设小卖部的看守所,应当规范进货渠道,限制销售商品范围,建立健全买卖帐目,禁止由个人承包经营,禁止由留所服刑人员管理,禁止销售除日常生活用品、食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4.看守所应当向在押人员和家属公布商品名称和价格。

  5.看守所应当限制在押人员每次购物的数量,应当允许在押人员亲友送生活必备的衣被,不得强行向在押人员推销商品。

  3-15.处理在押人员死亡

  (一)处理原则

  1.在押人员正常死亡的,由看守所委托法医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医学司法鉴定资格的医院作出死因鉴定。

  2.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死因鉴定和调查,看守所应当予以全力配合。

  3.公安机关在处理死亡善后工作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理有节的原则。

  (二)基本程序

  1.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机关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并通知死者家属。同时,固定监控录像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分散同监室在押人员。

  2.在12小时内层报至公安部监所管理局。

  3.告知死者家属善后处理程序,表明严肃、认真处理的态度。

  4.由法医或者医生作出医疗鉴定。对于非正常死亡的,提请人民检察院检验。

  5.向死者家属通报调查和鉴定结果。

  6.根据死亡调查和鉴定结果,与家属协商善后处理。对于负有管

  理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7.对于死因已经查明,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看守所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死者家属拒绝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看守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予记录。少数民族在押人员死亡的,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三)工作要求

  1.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了解、掌握死者家属的动态及要求,研究、落实针对性措施,稳定家属情绪。

  2.迅速与网监、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等部门联系,做好网上舆情控制和应对媒体炒作工作。

  3.对无理取闹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上级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同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对表现恶劣,严重妨害监所正常秩序的,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的处理

  对外国籍在押人员死亡情况的处理,按照《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办理。

  3-16.在押人员档案管理

  (一)建立档案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2.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法律文书构成,副档由管理记录构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内容

  1.正档

  (1)拘留证(副页)、逮捕证(副页)、再审案件裁定书(副本)和抗诉书等收押凭证;(2)收押登记表;(3)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4)换押证、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延

  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5)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转外地处理的证明文件及回执、释放证明书等;2.副档

  (1)财物保管登记表、接收财物登记表;领取使用财物的批准手续及其领用的字据、处理物品清单等;(2)使用械具审批表、延长使用械具审批表、关押禁闭审批表、延长关押禁闭审批表、牢头狱霸实施严管审批手续等;(3)与亲属会见、通信的批准手续,会见记载,回家探视病危、死亡亲属的批准手续及探视记录,与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会见通信的证明文件等;(4)奖励审批表、检举揭发材料记录;(5)患病诊断、治疗情况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鉴定结论、死亡报告及通知书、领取遗物通知书等;(6)脱逃、死亡在押人员及已执行死刑罪犯的财物上缴收据、死刑罪犯的遗书和其他遗留物品的处理情况记录等;(7)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三)留所服刑罪犯档案内容

  1.正档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收监执行通知书等收押凭证;(2)呈请减刑(假释)的审批表、建议书及减刑(假释)的裁定书与证明书等;(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的证明书、法院的裁定书、决定书与通知书等;(4)刑满释放证明书。

  2.副档

  (1)罪犯考核、奖惩记录;(2)谈话教育记录;(3)财物接收、保管登记、使用批准等表格;

  (4)使用械具审批表、会见通信登记与回家探亲审批表报等;(5)疾病治疗记录;(6)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的文件材料。

  (四)档案管理要求

  1.整理立卷

  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对其案件审查终结,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或者留所服刑罪犯执行刑罚刑期届满的,在即将释放或者出所前,看守所应当将其在羁押监管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起来,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初步整理、分类、编排文件顺序,填写卷内文件目录、组装成卷。

  2.装订档案

  (1)罪犯档案应当与该罪犯被刑事羁押时的档案分开建立,不能混合建档。

  (2)对文件材料的纸张大小不合规范或者有破损的,应当用与卷宗同等大小的优质白纸或者牛皮纸托裱或者修补,以使卷内文件材料尺寸大小整齐统一。

  (3)立卷的文件材料中,如有用圆珠笔、铅笔书写的或者用复写纸复写的,以及字迹不清、错字漏字等情况时,应当让原制作人用钢笔或者毛笔照原文重新抄写、或者复印、照相,附在原件后面,把错字改正过来,把不清楚的字迹写清楚,把漏字填上去,以利档案的保存和使用。

  (4)裱糊与修补文件材料时,应当用细线和胶水,不要用浆糊,防止虫蛀;同时在裱糊、修补与装订时,应当注意不要压字或者压行。

  (5)卷内的照片,应当有文字说明。

  (6)剔除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装订物,以免锈蚀文件材料。

  3.归档保管

  看守所对保管的档案,应当放置在专设的库房或者专柜里,由专人负责保管,方便查阅。防止档案丢失或者潮湿、霉烂、毁坏。

  4.查阅档案

  查阅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留所服刑罪犯的档案,须

  经看守所所长批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22-23条、第25-30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17条、第19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34-39条、第44条、第49-51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3-68条、第82条

  《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公安部关于对看守所女性在押人员实行集中关押管理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27号)《公安部监管局关于禁止看守所使用留所服刑罪犯从事工勤工作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75号)《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271号)《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的通知》(公安部监管局

  公监管[2009]1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公安部

  财行[2009]132号)《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安部

  公监管[2010]214号)第四章

  执行刑罚

  4-01.暂予监外执行

  (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范围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标准。但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除

  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意见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2.看守所进行初审

  (1)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罪犯是否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其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经审核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对未通过初审的,看守所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说明理由,并在暂予监外执行书面申请或者意见上注明原因,将复印件退回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原件存罪犯副档。

  (3)看守所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3.进行鉴定或者检查

  (1)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应当将罪犯押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2名以上副主任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开具证明文件,由鉴定医院盖章和业务院长签字。

  (2)妊娠检查到医院进行,由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

  (3)对罪犯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伤残形成原因、治疗情况等进行详细了解,并在此

  基础上,围绕罪犯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能否自行进行,通过向看守所民警和同监室人员进行了解、核实。调查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被调查人核实签字。鉴定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字。

  (4)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罪犯保外就医的特殊程序

  (1)罪犯或者罪犯家属应当提出保证人,看守所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①愿意承担保证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④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告知罪犯或者罪犯家属重新提出保证人。没有保证人的,看守所可商请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指定保证人负责接收。

  (2)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对符合保证人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安排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5.准备相关材料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罪犯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具体为:

  (1)法律文书类材料

  ①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②《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③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2)事实证据类材料

  ①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并附化验单、照片及其他辅助检查材料;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③看守所对罪犯疾病检查,治疗情况记载;④看守所研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所务会记录。

  (3)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看守所提出的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提出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6.报批

  (1)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2)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以上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7.办理出所手续

  看守所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发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者《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办理出所手续。

  8.交付执行

  (1)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押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并直接送达《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服刑地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人员交接,将罪犯档案交居住地看守所。

  (三)看守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应当将罪犯解回收监。

  2.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提前10日通知

  其来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4.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不计入执行刑期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及起止日期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在释放时向罪犯公开宣告。

  4-02.减刑、假释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条件

  (1)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①认罪服法,确有悔过自新的实际表现;②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公物,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视为“确有立功表现”:

  ①检举揭发看守所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④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⑤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的。

  (2)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②检举看守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事迹特别突出的;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假释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累犯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的办理程序

  1.提出建议

  (1)留所服刑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减刑、假释建议,减刑、假释建议应当记载罪犯的基本情况、刑期变动情况、减刑或者假释理由等。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减刑建议。

  2.召开所务会研究

  看守所收到减刑、假释建议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所务会未予通过的,应当在书面建议上注明,原件存入罪犯副档,复印件退还管教民警或者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公安派出所。

  3.公示

  经所务会研究同意的,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署名提意见人。对于反映情况属实,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请的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不需要公示。

  4.报请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经公示无异后,看守所应当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审批表》,由看守所所长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报请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5.提请减刑、假释

  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看守所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送交下列材料

  (1)《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2)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6.办理罪犯出所手续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3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三)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四)看守所对被假释罪犯的管理

  1.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书后将罪犯收监。

  2.罪犯假释考验期满的,看守所应当通知被假释的罪犯到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3.罪犯假释考验期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45-5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1月8日公布实施

  法释[1997]6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发[1990]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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