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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地区公安机关违法教育警示(3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7-13 20:27:01

篇一:喀什地区公安机关违法教育警示

  

  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与许明裕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1)新31行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审理法官】郭斌帕提古丽艾则孜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许明裕;龚小虎

  【当事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许明裕龚小虎

  【当事人-个人】许明裕龚小虎

  【当事人-公司】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龚小虎

  【被告】许明裕

  【本院观点】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系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在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作出的,且

  1/1上述证据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民事判决书系许明裕与龚小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许明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第三人物证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许明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理论上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不仅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还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虽未载明,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因此,是否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许明裕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与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首先,本案中,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

  2/1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同年7月10日告知许明裕,经综合评定后不构成轻微伤。许明裕不服该鉴定结论,于同年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喀什市公安局批准同意重新鉴定,并于当日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鉴定,故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依据(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认定对龚小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程序违法。虽然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上诉称是否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且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与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是一致的,均认为许明裕左面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是,在喀什市公安局已经批准并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就应当等待重新鉴定意见的作出,否则,就等于剥夺了许明裕陈述、申辩的权利。另外,更不能因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依据处罚后得出的结论反推处罚前的程序合法,从而忽略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因此,本院对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20:49:05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与许明裕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新31行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负责人:杨小龙,该派出所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雨,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吐送·艾比布拉,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裕。

  原审第三人:龚小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因罚款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邓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买买吐送·艾比布拉,被上诉人许明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龚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15时许,龚小虎在喀什市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收回其出租的房子时,与租客许明裕因租房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许明裕左侧脸部受伤。接到许明裕报案后,多来特巴格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履行立案、传唤、调查等程序。2020年7月8日,喀什市公安局物证鉴

  4/1定室对许明裕的伤情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明裕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7月10日,向许明裕送达鉴定文书,许明裕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20年7月13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当日,喀什市公安局委托重新鉴定。2020年7月24日,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因重新鉴定,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日。2020年8月25日,对许明裕、龚小虎拟作出行政处罚报告。

  2020年8月27日,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对龚小虎作出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龚小虎罚款200元。

  同时,对许明裕作出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许明裕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具有作出二百元罚款决定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许明裕后,许明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委托了喀什地区公安局重新鉴定,并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日,因疫情原因,未能作出鉴定结论,5/1因办案期限将至,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院认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虽然陈述为客观事实,但在重新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对龚小虎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对于许明裕要求涉嫌其非法入侵住宅罪对龚小虎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对龚小虎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许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许明裕的起诉;2.依法维持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许明裕申请撤销对龚小虎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且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却违法受理并作出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为龚小虎,并非受害人许明裕,因此许明裕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2.是否重新鉴定并非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即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重新鉴定并不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故许明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办理。故,一审法院仅仅以“没有重新鉴定”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综上,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6/1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明裕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害人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规定,许明裕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许明裕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多来特巴格派出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龚小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提交以下新证据:1.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2.手机短信截屏;3.京东快递网络邮寄电子打印单。证实经喀什地区公安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鉴定文书的结论一致,且该鉴定文书已经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许明裕。经质证,许明裕称并未收到重新鉴定的文书,且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以京东快递的方式是邮寄国家公文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系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在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作出的,且上述证据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许明裕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

  (2020)新3101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证实其与龚小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闯民宅,造成伤害的事实。经质证,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未涉及财产纠纷。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许明裕与龚小虎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手机维修单及手机通话截屏等证据,许明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提交,并非

  7/1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许明裕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理论上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不仅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还包括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虽未载明,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人。因此,是否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许明裕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与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作出的喀市公(多路)行罚决字[2020]XX号行政处罚行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首先,本案中,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同年7月10日告知许明裕,经综合评定后不构成轻微伤。许明裕不服该鉴定结论,于同年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喀什市公安局批准同意重新鉴定,并于当日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鉴定,故喀什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

  8/1鉴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依据(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认定对龚小虎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程序违法。虽然多来特巴格派出所上诉称是否重新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且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喀什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喀地)公(刑)鉴(伤检)字[2020]XX号鉴定文书与喀什市公安局作出的(喀)公(刑)鉴(伤检)字[2020]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的结论是一致的,均认为许明裕左面部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是,在喀什市公安局已经批准并委托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室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多来特巴格派出所就应当等待重新鉴定意见的作出,否则,就等于剥夺了许明裕陈述、申辩的权利。另外,更不能因为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依据处罚后得出的结论反推处罚前的程序合法,从而忽略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因此,本院对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多来特巴格派出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郭

  斌

  审

  判

  员

  帕提古

  丽

  艾则孜

  9/1审

  判

  员

  阿卜杜克热木图尔荪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四

  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10

篇二:喀什地区公安机关违法教育警示

  

  喀什地区以安促改警示教育的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公安民警,我深刻认识到在队伍管理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近期局党委组织的以“大学习、大讨论”为主要内容的专题教育活动让我受益匪浅:通过此次学习使自己充分认清了肩负责任之重大,体会到了知行合一的紧迫感。结合自身实际反思了问题产生的根源,做出了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今后将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忠诚履职尽责,真抓实干推进本单位以案促改取得成效。

  面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复杂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等情况,必须进一步加强基层派出所建设。首先是提高政治站位。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融入“枫桥经验”的传承和创新,以“矛盾不上交、平安不出事、服务不缺位”为目标扎实开展好辖区各项治安工作。其次是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业务指导。深入开展《准则》《条例》的宣贯,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确保“放下包袱,轻装上阵”。第三是落实相关制度规定。督促基层民警时刻绷紧廉洁自律这根弦,守住底线红线。同时强化与其他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完善联勤联动机制。

  当前喀什地区正处于脱贫攻坚和实现全面小康决胜阶段,也是涉警违纪犯罪多发易发的敏感期。近年来公安系统共查办了110起贪污贿赂类案件,收缴罚没款8000余万元;打掉涉黑团伙30个,查扣涉案资金2.8亿元。其中暴露出了纪律松弛、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因此全局把纪律教育作为“两学一做”常态化学习教育的必修课纳入重点内容,并明确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集中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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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当前队伍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基层派出所岗位特点,编印《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典型案例选编》手册和“讲故事”读本进行专题学习。邀请了地区党校老师,举办了5场反腐倡廉培训班,覆盖全局50%以上的领导干部和80%以上的民警。

  如果说,去年初开展的“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是正式启航的话,那么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就是吹响了冲锋号角!针对此次全会的召开,巴州各级公安机关迅速行动,结合“两学一做”,迅速掀起了一股向违纪行为亮剑的热潮。

  开展以案促改工作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战略高度出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重大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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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喀什地区公安机关违法教育警示

  

  喀什市公安局警示教育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民警、一名党员,我牢固了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观念,正确对待和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断反省自己,慎独、慎微、慎权、慎欲,做到自警、自省、自重、自律,居安思危,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堂堂正正做人,老老实实工作,提高拒腐防变能力。通过这次喀什市警示教育活动,我收获很多,在今后工作中依然不能放松自己,决心从以下几方面严格要求自己:

  一是要加强学习,提高拒腐防变能力。

  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不学习思想就无法进步,能力就无法提高,领导方法就无法改进。活生生的事实还告诉我们,不学习,思想就得不到改造,欲望就容易膨胀,就拒绝不了诱惑,一遇到诱惑就容易乱了方寸,就容易被诱惑的绳索绊倒。“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因此,时时处处要用党纪国法约束警示自己,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和警醒意识,准确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坚定信念。

  始终坚定共产主义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是共产党员的立身之本。党员领导干部丧失了理想信念,就会失去精神支柱,失去灵魂。腐败分子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究其原因,就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少数领导干部在金钱、官位、名利的诱惑下,放弃了对世界观的改造,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出现了“只讲实惠,不讲理想;只讲索取,不讲奉献;只讲钱财,不讲原则”等现象。在市场

  经济的形势下,只有自觉地进行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改造,坚定自己的信念,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提高自我约束能力,提高自我警省能力,坚决抵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欲横流的诱惑,过好权利关、金钱关、人情关,才能经受住各种考验,抵御住各种诱惑,立于不败之地。三是要以案为鉴。通过他们的现身说法,对他们犯罪道路的过程、原因及教训作了反思,得出了“两点警示”:警示一:党员领导干部背离党的宗旨必将导致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扭曲,放松党性修养和锻炼,面对市场经济大潮不能保持警惕、保持冷静、保持操守,更没有慎独慎微,忽视从根本上考虑人民的利益,不甘清贫,崇尚拜金,最终导致走上犯罪的道路。警示二:党员领导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作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工具,在危害党的事业的同时,自己也必将遭到“身囚”之苦。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能正确的行使就能为人民办实事、谋利益,反之就会成为以权谋私的魔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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