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危险品车辆报废规定
2021最新机动车辆报废规定
中国机动车相关报废标准始于1997年7月15日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其中对于私家车的强制报废标准为期限10年,行驶10万公里。之后,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迅速发展,车辆技术水平的提升,这一限制显得过于苛刻。在2000年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中,虽然私家车仍有年限限制,但是可通过年检将标准延长为15年。2006年,商务部就《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其中首次取消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限制,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变化。
2021车辆报废年限最新规定
报废年限最新标准如下:
根据《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机动车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
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十二、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2021车辆强制报废新规
第一种: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非营运家用5座轿车及7座SUV虽然没有报废年限,但是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就要强制报废。一般家用车最多开15年,一年2万公里左右。这个报废里程不会影响到私家车主。
第二种:未通过年检或没有按时年检的车辆。现在私家车的年检规定是:新车6年以内每两年去年检机构盖个章,7-15年每一年检验一次,15年以后一年两次。如果不去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就会被强制报废。
第三种:超出排放标准的车辆。机动车排放标准越来越严格。现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最低已经是国5标准,2021年国6也要出台了。每出一个新的排放标准,就意味着要淘汰掉一批老车。
2021车辆报废年限和公里数
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报废的标准调整为:
1、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经检验合格后
可延长使用年限,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2、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但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延缓报废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延缓报废使用的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3、营运大客车的使用年限调整为10年,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现行规定程序办理。延缓报废使用不超过4年:延长使用期间每年定期检验4次。
4、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一个检验周期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收回号牌和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后,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5、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年限(8年)报废。
篇二:危险品车辆报废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
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
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
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
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
的;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
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
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
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
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
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
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
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
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
用15年;
(六)
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
20年;
(八)
的低速货车使用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
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
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
15年;
(九)
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
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
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
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
半挂车
使用15年;(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
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
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
车不得低于11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
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
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
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
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
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年;
(二)
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
废;
(三)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
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
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
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注销:
(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二)
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
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四)
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
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80万千米;
(六)
专用校车行驶40万千米;
(七)
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60万千米,中型
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
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
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
70万千米,危险品
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
30万千
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
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
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
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
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
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
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
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
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
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
布<汽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
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
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
印发
<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
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篇三:危险品车辆报废规定
危险品车辆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危险品运输的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应如何制定危险品车辆运输的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危险品车辆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危险品车辆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2016/1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016/1(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2016/1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2016/1(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三)企业章程文本;(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2016/1(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2016/1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2016/1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2016/1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016/1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2016/1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201611/1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201612/1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201613/1(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201614/1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201615/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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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危险品车辆报废规定
危运车辆强制报废是?年我们在外?经常会看到?些运输危险品的汽车,对于这类汽车在强制报废上的规定是什么,这是?家需要了解清楚的问题,才能知道在法律上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下?的内容中进?了解。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危运车辆强制报废是?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年限分别如下:(?)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15年;第六条变更使?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年限和报废:(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距本规定要求使?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政区域。看完本?之后,?家就要知道这??的规定,对于危险运输品汽车的强制报废时间就是这样的规定,对于车主来说就要知道这点,才能更好的进?处理,?家要根据本?进?相应的了解。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篇五:危险品车辆报废规定
2019年车辆报废新规定
一、机动车使用年限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
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注销:
(一)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
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
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
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
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
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
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
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
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
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
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
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
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
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
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
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
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
使用年2年
限和报废:
(一)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
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
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
15年;
(二)
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
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
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
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二、报废条件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
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注销:
(一)
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
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三)
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
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
标志的。
三、其他车辆报废规定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
得低于11年。
四、车辆报废标准
1、2011年1月1日一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
6年以上(含6年)且不到15年,车长大于4.8米(含4.8米)、小于7.5米,并于当年
更新的农村客运车辆,补贴标准为每辆车
11000元人民币。
2、使用8年以上(含
8年)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
标准为每辆车18000元人民币。
3、使用10年以上(含
10年)且不到15年的重型载货汽车,补贴标准为每辆
车18000元人民币。无动力装置的全挂车、半挂车不属于补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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