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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6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7-30 12:09:02

篇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8.08.23?

  【字

  号】晋司办〔2018〕106号

  【施行日期】2018.08.23?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司办〔2018〕106号

  各市司法局:

  《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8年第13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山西省司法厅

  2018年8月23日

  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参加省司法厅组织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应当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以省司法厅当年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考试公告为准。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工作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执业核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申请更换(补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应当填写《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更换(补发)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损坏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或者刊登遗失启事的报纸原件(市级以上);

  (二)《申请人身份信息表》。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破损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补发或更换。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办理或者不准予办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办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更换(补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受的证明,向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变更的申请人,由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新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收回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核准在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未放宽学历专业条件的县(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本细则施行后新核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通过变更执业机构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申请注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注销申请表》;

  (二)本人持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申请注销材料,由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注销或者不准予注销的书面决定。准予注销的,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注销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1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有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被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至5月对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年度考核。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核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考核工作情况总结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汇总后向全省通报。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考核意见后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按照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指导、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司法厅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篇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17.12.25?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施行日期】2018.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

  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

  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

  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

  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篇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部

  长

  (签

  发)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

  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

  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

  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

  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

  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

  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

  解聘。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处解决;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年度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

  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准登记、年度检查、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和年度检查合格印章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30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篇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下文是最新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执业核准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面向基层的乡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乡镇、街道司法所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据章程开展活动,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___宪法;

  (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司法行政工作或律师、公证、企业法务工作满五年;

  (四)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经考核合格,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在经济欠发达地方,具有法律职业中专或者非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经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社会团体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不能超过本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辞退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申请担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或者经历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不需要实习的须提交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五)执业核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身份经历证明;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证明。

  申请担任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其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当注明“兼职”。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培训、考试选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其培训、考试的内容及合格标准,由省、直辖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执业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其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住所地的执业核准机关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执业核准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辞退、开除而终止执业的;

  (二)因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而终止执业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注销的;

  (四)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终止执业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由持证人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执业核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用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用关系的条件以及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执业监督、投诉查处、奖励处分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定等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奖励、处分、辞退的依据。

  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称职或者在执业中有突出事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一年、开除的处分。

  实施处分,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或者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工作者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有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六个月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当事人的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___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建议。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应聘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有权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有权参与所务民主管理,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尽职尽责,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进修,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每年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将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经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执业核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应当填报由其住所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署审查意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并上交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对考核结果真实、合规的予以备案,并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对考核结果不真实、不合规或者接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重新考核。

  第四十四条

  执业核准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

  (一)因有执业违法违规或者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考核的;

  (三)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的。

  对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应当通知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年度考核备案的因素消除或者有查处结果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予以补办年度考核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年度考核备案审查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或其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罚,或者责成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记功嘉奖。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八)在同—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___,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___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查处制度,设立投诉电活、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设区市级或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备案、日常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变更、注销和年度考核备案以及行政处罚情况汇总后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申请核准登记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登记表格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担任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管理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主持调解纠纷;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文书;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开展刑事辩护业务,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开展见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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