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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3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8-08 18:09:01

篇一: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目

  录

  ——律师管理制度——

  -------------------------------------------------2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2收案、结案办法---------------------------------------------------4档案管理办法-----------------------------------------------------6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9案件集体讨论制度------------------------------------------------12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14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22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24投诉查处办法----------------------------------------------------26——行政管理制度——

  ------------------------------------------------28行政人员岗位职责------------------------------------------------28考勤规则--------------------------------------------------------30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33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34图书资料管理规定------------------------------------------------36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37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39——财务管理制度——

  ------------------------------------------------40财务人员岗位职责------------------------------------------------40财务管理办法----------------------------------------------------42——公章管理制度——

  ------------------------------------------------44公章管理规定----------------------------------------------------44——律师管理制度——

  律师执业纪律及职业道德规定

  一、律师的执业纪律:

  1、律师必须严格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司法局的各项规范要求,自觉接受本所及司法局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2、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依法办事,严格按规定收取提供法律服务的标准费用,不得随意收取其他费用。

  3、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按委托业务范围,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4、执业律师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损失的,本所有权向其追偿。

  5、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包括出具律师函、法律意见书等文书类法律事务),必须由本所统一受理,以本所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并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6、由本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向委托人收取文印费,交所财务入账,开具税务发票。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与委托人约定的差旅费需开具税务发票的,律师需提交同等发票金额的交通费用报销凭证。

  7、律师服务费原则上应当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如委托人当日交纳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的,应在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中注明余下费用的最迟交纳期限。

  8、税务发票由承办律师交付委托人(承办律师不能亲自交付时,应委托财务人员交付),并由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律师应将送达回证保管归档。

  9、承办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如实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办结

  时如实填写办理结果,并将档案移交审查归档。

  二、律师的职业道德:

  1、律师在与客户交谈、在法庭(或仲裁庭)上、在与本行业其他专业人员一起履行职责时,应表现出正直的品德。要恪尽职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在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诚实和直言相告,绝不允许为了收案而夸大其辞,误导当事人。

  3、律师有责任对在业务往来中得到的有关客户商业和个人的任何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扩散,除非客户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或事务所为业务研讨需要而在事务所内进行传播,但不得对外扩散。

  4、律师在对外交往中,要树立事务所的集体荣誉感,不在外贬低事务所或本所的其他律师。

  5、律师之间应以礼相待,相互信任。对本所以外的其他同行,要尊重其人格,不得侮辱、讥讽他人或贬低他人,抬高自己。

  6、律师在公众场合露面或发表言论,要注意形象,应尽力维护本行业的完美及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7、当外部利益与律师的职业道德相冲突时,律师不应让外部利益去损害律师的正直、独立和权限,更不应为一时的利益,而丧失原则,迁就于外部利益。

  收案、结案办法

  为规范本所全体律师收案、结案行为,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一、收案办法

  1、专职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由执行主任审批。经办律师应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存档备案。

  2、须审批的案件,收案未经批准,与该案相关的文件不得加盖本所印鉴。

  3、批准收案后,经办律师应将生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还本所专人保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没有律师执业证收案的;

  (2)持外地律师执业证、未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在本所执业且单独收案的;

  (3)违反法定收案条件的;

  (4)违反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有关收案规定的。

  5、严禁任何律师私自收案。

  6、为防范利益冲突,收案应遵循以下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在同一诉讼事务中,如本所已有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法律顾问单位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为避免发生利益冲突,本所律师在接案之前,均应查证本所收案资料。

  二、结案办法

  1、经办律师对于已收案件应秉承勤勉、审慎的态度,认真、负责地承办完成。

  2、经办律师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承办的,应自行委托或经执行主任指定的本所其他律师承办完成,相关费用由有关律师协商确定。

  3、所有案件承办完成后,经办律师应填写《结案登记表》存档。

  4、登记备案的同时,经办律师应将该案件材料整理归档。

  5、本所律师在退出本所时未完成的案件,应办理案件转接手续。

  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业务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了律师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立卷编目和装订、归档、档案保证金、督促和检查等。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全体律师。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指律师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业务活动中获取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法律意见书、工作报告等资料。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业务档案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业务辅助人员负责。

  第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两类。诉讼类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三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民事执行代理、仲裁代理、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五种。

  第六条

  立卷原则:

  1、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

  2、律师按照专属业务编号编制合同案号,同一项法律事务中所有文书案号必须与合同案号一致。

  3、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办的案件或法律事务除外。

  4、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5、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按年度做到一单位一卷。

  6、律师承办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函件、代理词、笔录等,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或使用打字机打印,字体应整齐、清晰。

  7、行政办公室(或其他专门机构)负责对律师的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8、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

  第七条

  收集、保存材料

  1、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案件或法律事务时,即应注意收集、保存有关的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2、承办律师在案件或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应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案件或该项法律事务的文书材料,补齐遗漏的材料,剔除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3、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1)没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2)各种草稿(定稿除外)。

  4、对提交公、检、法和其他机关的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5、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可以另行保管,但承办律师应将其照片附在卷内,并注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等。

  6、律师业务档案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按照卷宗目录规定的顺序排列。

  第八条

  立卷编目和装订

  1、案卷编号应按照律所要求的形式进行汇编,律师业务档案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

  2、案卷封面、卷宗目录、结案报告及卷内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3、案件或法律事务的承办日期以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签订之日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4、律师业务档案在装订前应进行整理。对破损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附在原件后。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剔除干净。

  5、案卷装订一律使用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应贴上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或骑缝章。

  第九条

  归档

  1、律师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一个月内整理案卷材料并装订成册,移交内勤。

  2、内勤接收档案时应进行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应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为止。案卷经内勤审查合格后,由本所执行主任审阅盖章后归档。

  3、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归档时应在案卷封面上加注密级。

  4、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等视听材料,应在每盘材料上加注说明。

  第十条

  本所建立档案保证金制度。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由本所按每个案件或法律事务合同金额的5%收取保证金,收取形式直接从律师当月结算金额中扣除,案卷归档审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

  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

  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

  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

  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

  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

  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

  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

  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

  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

  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

  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

  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及发票开具:

  1、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2、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3、申请见证当事人为双方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

  《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

  《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二条

  《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

  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

  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律所会议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本所特成立案件研究指导小组,由主任或业务副主任任组长,小组的成员由业务水平较高的律师参加,具体名单由组长确定。

  第二条

  以下案件,承办律师必须向所主任汇报后经集体研究最后决定办理方案: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刑事辩护案件中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3、刑事案件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作其他罪名辩护的案件;

  4、民事、经济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5、非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

  6、涉外的各种刑事、民事、非诉讼案件;

  7、涉及兼并、破产、知识产权、金融等各种新类型案件;

  8、主任、副主任认为需要汇报研究的案件和法律事务。

  第三条

  特别重大案件或争议较大之案件应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汇报。

  第四条

  集体讨论一般在业务学习时间进行。律师认为必要时,应当向执行主任提出,由执行主任负责召集,一般在周五下午进行。

  第五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讨论应在律师承办案件后,承办律师出庭三个工作日前或承办律师向当事人出具重要法律文书三个工作日之前进行。

  第六条

  律所决定拟讨论的案件后,应当告知承办律师。

  第七条

  集体研究案件时,由承办业务的律师负责记录,并将最后形成的意见整理归卷,妥善保存。

  第八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提交集体讨论前,承办律师应当将案件材料准备完备。

  第九条

  重大或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由执行主任召集,必须有三位或三位以上的专职律师参加方能进行。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当全面、详实、客观地介绍案情,将案件的难点、重点提出,律师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应当进行记录,并入卷备查。

  第十一条

  参加讨论的律师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漏讨论内容。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律师汇报时将其名字隐去,一律以英文字母代替。

  第十二条

  集体讨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承办律师意见与多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服从多数意见。讨论中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特殊案件应当将集体讨论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的意见办理案件,若违反决定办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律师业务利益冲突认定与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避免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本所造成的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所律师的执业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所执业律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对抗性案件是指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各类仲裁案件。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主要竞争对手是指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明确要求本所或本所律师不得再行代理,且本所或本所律师同意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六条

  本所与分所之间发生有本规则认定的利益冲突行为时,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定义及类型

  第七条

  利益冲突分类

  本规则所称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情形:

  1、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可能产生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2、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因为本所或本所律师在执行当事人

  委托事务时或在接受准当事人委托后,因为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使得本所或本所律师在同时代理这两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时,可能出现偏差,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当事人的权益。

  第八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

  指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潜在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接受同一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2)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当事人,而本所或本所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4)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本所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5)本所或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担任代

  理人。

  (6)本所或本所律师投资某公司,本所其他律师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所至其它事务所,但该当事人仍为本所的客户。而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新事务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

  其他与本条第1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1)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案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2)在刑事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一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1、本所或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的半年之内,本所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3)本所律师代理的诉讼、仲裁类业务,其近亲属是对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

  (4)本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代理人,而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本所律师曾在当事人单位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为某单位的股东,又担任该单位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7)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8)本所律师投资某单位,本所的其他律师担任该单位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在结束对当事人的代理业务,包括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其他与本条第一款(1)~(9)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2、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立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两方或多方当事人。

  (3)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其他与本条第2款(1)~(3)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律师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除非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方可谨慎接受代理。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十三条

  利益冲突豁免是指在发生利益冲突行为时,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通过向本所签发书面豁免函的形式,允许本所担任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对第一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应当谨慎从事。

  第十五条

  如果本所及本所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某些与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接受新的委托业务中将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己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则即使有各方的书面豁免,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

  第十六条

  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本所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

  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

  第十七条

  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

  1、时间优先原则,即:

  (1)已存在的代理优于拟进行的代理;

  (2)在同一法律事务中,本所已有部门或律师接触有关当事人的,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再行介入。

  2、原告优先原则,即:

  在同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如本所部门或律师代理原告,本所其他部门或律师不得担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3、合作原则,即:

  如无法确认谁最先接触有关当事人,介入该事务的有关律师应当合作,共同处理有关事务。

  4、顾问单位优先原则,即:

  不论接案时间先后或代理原、被告,本所部门或律师均不应接受任何以本所律师为顾问单位或个人为对象的诉讼、仲裁法律事务。

  5、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改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八条

  本所有委托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并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但在当事人豁免的情况下,可以帮助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之外进行斡旋和调解。

  第十九条

  利益冲突的告知义务

  1、如发现有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

  2、如发现有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所或本所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以及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尽早取得相关当

  事人的书面豁免。

  3、在取得当事人书面豁免后,若其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本所或本所律师必须及时书面告知各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双方的代理。

  第二十条

  如有本规则禁止代理的直接利益冲突、未得到当事人书面豁免的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发生,本所或本所律师应当和当事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并视工作情况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利用从当事人处获取的有关信息或利用当事人的迫切求助心情和困窘状况,向当事人进行借款或进行不公平交易,以维护本所的执业信誉,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行为的发生,本所建立律师业务利益冲突查证制度。

  1、本所统一收案,统一结案。

  2、本所建立统一的律师业务资料档案,并建立计算机律师业务数据库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律师业务合同,统一管理律师业务档案。

  3、本所根据业务状况,制定适合本所的利益冲突审查细则和操作流程。

  4、本所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所内利益冲突的查证。根据本规则及本所其它有关规定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作出判断,并将结果及时通知查证律师及所内利益冲突评估人员。

  5、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查证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的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它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豁免函的要求:

  1、豁免函应当为书面形式。

  2、豁免函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

  3、豁免函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有明确同意本所或本所律师代理的声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因违反本规则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律师接受媒体采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所良好形象,规范本所律师接受媒体采访行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律师仅指领取本所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律师执照尚未正式转入本所的律师、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及其他本所人员均不得以本所律师的名义对外接受采访。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媒体是指报纸、各类期刊、电视、广播、网站等。

  第四条

  本所鼓励律师与各类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接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访和参与或主持各类法制节目。

  第五条

  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应该注意维护本所的整体形象,禁止利用媒体吹嘘自己、贬低同行;不得利用媒体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誉。

  第六条

  本所律师随机接受媒体采访的,应该在接受采访后,及时将有关采访单位、采访内容向本所办公室作出简要书面说明。采访内容播(刊)出后,应将播(刊)出内容在本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所律师预约接受媒体采访的,应提前1~2天将有关情况通报执行主任。对重大热点、难点等社会敏感问题的预约采访,在接受采访之前,所发表的谈话要点应征得执行主任的同意。

  第八条

  涉及律师本人的宣传报道特别是带有广告性质的宣传报道,应经执行主任同意,内容须经执行主任审查。

  第九条

  涉及重大、疑难的案件,本所律师对社会公开发表法律意见时,该意见应先征得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本所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律师名义在媒体上刊登《律

  师声明》等法律文书时,用词应力求客观、准确、实事求是。在正式发表前,应将有关底稿提交执行主任审查。

  律师在媒体上发表《律师声明》等法律文书后,应将该次见诸媒体的有关资料备份交所办公室留存,作为本所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本所有权视情节给予口头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除聘用合同。给本所或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接受当事人监督,提高本所律师服务质量,竖立本所专业品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与当事人的沟通是否成功是律师服务质量的重要审查标准,本所律师执业时应主动经常地保持与当事人的顺畅沟通,及时如实通报案情进展情况,主动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承办律师应详细填写市律师协会统一印制的《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该表应在本所与当事人签订相关法律服务合同的同时交于当事人。

  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于结案或委托事务办结后收回《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并将该表附卷装订。

  当事人在《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中对承办律师服务质量的评价是本所考核律师执业水平的重要参考,如当事人未填写《律师服务质量反馈意见表》或该表未装订于业务案卷中,本所可要求补填或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填写。

  第五条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了解律师工作进度,承办律师应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应定期交当事人审核,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工作记录应附卷装订。以下情况应记入工作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1、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重要事件;

  2、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及承办律师的答复;

  3、向当事人提出合理建议而当事人未采纳;

  4、与当事人的文件往来;

  5、收取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原件;

  6、其他应记录的重要事实。

  第六条

  除非法庭、仲裁庭证据交换、开庭,一般情况下本所律师不应收取、保管当事人证据原件,律师应尽量要求当事人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律师留存复印件。

  第七条

  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的,承办律师应及时予以答复。如认为当事人的要求不合理或不可能实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坚持要求的,经执行主任同意,承办律师可以提出终止代理关系。

  投诉查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律权能,建立健全投诉、立案、调查、听证、处分、复查、通报等投诉查处体系,规范投诉查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布投诉电话,设立律师违法违纪违规投诉举报箱。

  第三条

  对投诉事件,主任办公会议应予立案,认真听取投诉人的反映,并负责调查,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组织投诉人、被投诉律师进行质证。问题情节严重的,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第四条

  调查、听证结束后,根据查实的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情节,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1、报请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罚;

  2、报请律师协会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作出处分;

  3、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4、本所根据章程和规章办法作出处分。

  第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违纪违规的律师进行查处,本所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调查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属于本所查处的投诉案件,经查违法违纪违规情况属实的,由本所主任办公会议提出处分意见,报合作人会议决定。

  拟对被投诉的律师作出较重种类的处分时,应召开律师大会征求意见。

  第七条

  本所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种类有:

  1、警告;

  2、罚款;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6、降职;

  7、留用查看;

  8、辞退(除名);

  9、其他处分。

  第八条

  党员律师被投诉违法违纪违规的,问题一经查实,除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由本所党支部或由党支部报请上级党组织给予处分。

  第九条

  被投诉的律师,在查处过程中,享有申述、辩解、举证等项权利,并负有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义务。

  第十条

  对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律师协会和其他机关批办,当事人反映强烈或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的投诉案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受理、查处的情况。

  第十一条

  凡投诉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受到处罚、处分的律师的不良记录,应结合诚信信息披露办法,及时全面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投诉案件,严禁有案不查、袒护包庇、敷衍应付、推诿拖延、瞒案不服。

  第十四条

  对投诉案件负有查处责任的成员,不履行职责、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公,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行政人员是指受聘于本所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文员、前台接待文员。

  第二条

  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1、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系,负责重庆律师协会及市司法局、区司法局要求律师事务所办理备案、年检等相关工作,包括向主管机关呈报资料和领取文件通知等,并对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分类、分送和传达,对重要事项,负责通知到人。

  2、负责整理、保管本所档案、从业人员资料、公共资料、日常办公用品等。

  3、协助办理、申领律师执业证、实习律师证,协助办理律师入职手续、年检手续、变更手续等。

  4、负责收集、整理与本所业务发展相关的档案资料,负责本所

  公共资料的建档、查阅等管理工作。

  5、负责统计、采购办公用品。

  6、负责编制律师合同编号。

  7、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三条

  前台接待文员的岗位职责:

  1、服饰大方得体,态度亲切礼貌,对每个入所的律师和客人要笑脸相迎。

  2、主动引导等候客人到会客区入座并通知其拜访的律师,得到

  律师许可后方可进入。对闲杂人员做好解释与回绝工作,保持良好的办公秩序。遇有紧急情况,要及时上报本所负责人。

  3、负责前台电话接听、收发传真、打印复印工作。

  4、负责会议室(接待室)的使用安排、茶水准备和整理。按预

  定会议室的情况,做好使用安排。

  5、负责低值易耗用品(名片、纸张)的发放、使用登记和离职

  时的缴回。

  6、负责对外日常事务的联络。如网络维护、复印机维护、花木维护、饮用水补充的联络,与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机构接洽,做好写字楼本体的维修与养护等。

  7、负责保持办公室整齐、干净,文件摆放整齐有序,分类明确,下班时负责检查门窗、电源是否关闭。

  8、负责本所交办的其他一般行政事务。

  第四条

  本所办公室文员一职空缺时,由前台接待文员兼任办公室文员,履行办公室文员的岗位职责。

  考勤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所正常、有序地开展各项工作,严格工作纪律,本所实行考勤规则。

  第二条

  本考勤规则适用于本所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以及本所其他部门实行固定工作时间的员工。

  本所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星期一至星期五为工作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00至6:00。

  第三条

  员工因公外出,应向部门负责人、执行主任说明事由,获得批准方可外出。

  员工未经批准外出,且事后未能证明在外公务,视为早退或旷工。一个月累计2次未经批准外出,作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处理,本所可以随时辞退。

  第四条

  除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员工因非工作原因在工作日上午9:00点之后、9:30之前,下午1:00之后、1:30之前到达办公地点视为迟到;上午9:30之后、下午1:30之后到达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员工因非工作原因,且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在工作日上午11:30点之后、12: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下午5:30之后、6:0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早退;上午11:30之前、下午5:30之前离开办公地点视为旷工。

  允许员工15分钟以内的迟到每月不超过2次,可不计作迟到。

  员工每月累计迟到3次(含3次)以上,则按一次处罚50元的标准执行,年终奖酌减。员工每月累计无故迟到5次(含5次)以上,每月累计无故旷工3日以上律所均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除生病且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外,员工请假均须事先办理请假手续。

  第六条

  员工请事假,必须事先填写《律师事务所事假申请表》,办理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必须提出正当理由,经批准方可补办请事假手续。对未请假、请假未准或未办理手续而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员工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请事假1天以上者,须报执行主任批准;重要岗位的员工(包括部门负责人、会计、出纳、印章管理等岗位)请事假1天以下者,须经执行主任批准。

  第七条

  员工每月可允许1天事假。不超过此限的,工资照发。超过允许的事假天数,按超过允许事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

  第八条

  员工因病不能工作的,应尽可能提前向部门负责人告假。

  第九条

  员工因病需请假2天以上(含2天)者,须出示医院有关证明,办理请假手续。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可根据医院的有关证明决定是否给予该员工一定期间的带薪病假,但带薪病假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患病员工如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的,可在恢复工作后补交。患病员工既未能及时提交医院证明,又没有在事后补交医院证明的,视为旷工。

  第十条

  在治疗期内仍坚持工作的员工,允许每天依照医院治疗要求去医院治疗。每天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在月末累计,累计的小时数按每天8小时的标准折算成病假天数,折算尾数小于或等于4小时的按半个工作日计;折算尾数超过4小时,小于或等于8小时的按1个工作日计。

  第十一条

  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和休养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法律和重庆的地方政策法规等有关规定发放。

  员工患重病、慢性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住院治疗和休养,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工资福利,依照国家和员工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政策法规的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

  员工日常患病请假,每月2天以内(含2天)、每季度6天以内(含6天),工资照发,年终奖酌减;一个季度病假超过6天的,按超过天数全额扣发日工资,奖金视情况而定。聘用人员每月非因职业病而看病请假或迟到超过2次的,超过的次数按事假或迟到处理。

  第十三条

  员工休息休假时间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考勤员应在下个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将本月的考勤表交部门负责人或执行主任审核,审核后再移送财务,由财务根据考勤情况编制工资表。

  第十五条

  考勤员应严格考勤,不得徇私舞弊,一经发现有违规行为,将根据情节,依照事务所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员工的考勤情况应作为对员工工作态度和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事务所有权根据员工考勤情况决定员工的聘用、升迁、奖励和惩罚。

  工作人员仪表及行为规范

  第一条

  本所律师在上班期间必须注意仪表形象,做到干净、整洁、大方、稳重。男士上班正式履行职务时,原则上应着西装(或衬衣)、打领带,不准穿T恤衫、花衬衣;女士应穿着大方,禁止穿超短裙、拖鞋或其他袒胸露背的服装上班。

  第二条

  律师及辅助人员在与当事人交谈及对外交往中,应不卑不亢,言谈举止应文明,不说粗话、脏话,不得侮辱、讥讽他人,不得损害事务所的声誉及形象。

  第三条

  本所全体人员应保持办公室及办公区域的整洁、卫生,各人桌椅及办公用品应摆放整齐,不得随处乱扔废纸、烟蒂及其他物品。

  第四条

  办公室内的报刊、杂志看后应放回原处,不得随手乱丢。

  第五条

  上班时间及当事人在办公室期间,不得谈论与本所业务无关的话题,不得高声喧哗,严禁各种不文明的举止。

  第六条

  上班时间,无论有无当事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娱乐活动,包括网上游戏、打牌、下棋等。

  第七条

  不得使用事务所公用电话谈论与业务无关的话题。

  第八条

  所有律师和员工不得在公共办公区座位上用餐和吃零食。

  前台接待文员工作规范

  一、仪容仪表要求

  1.着装整洁、得体、大方,不得穿着过于暴露的上装或过短的裙子,严禁穿牛仔裤、拖鞋上班。

  2.上班时应着淡妆,不得浓妆艳抹。

  3.上班时,坐姿要端正,不得倚桌而立或趴在桌子上。要集中精力,不得表现出懒散情绪,更不能有任何不雅举止。

  4.工作态度要体现出热情、诚恳、大方,声音要柔和清楚,严禁对客户和同事使用生硬的语言或冷淡的语气。

  二、接听电话规范

  1.电话铃响两声后必须拿起电话。

  2.拿起电话后的语言应热情、友好、清楚,第一句话为:您好,德纳重庆律师所,然后问清来电人的来电事项。

  (1)来电人找本所律师时

  a.让客人稍等,按响等待音乐,询问该律师是否能接听或愿意接听该电话;

  b.若该律师不能接听该电话时,应委婉告知其另约时间;若该律师同意接听时,方可将电话转入;

  c.条件成熟时,应先将电话转至该律师助理处,由助理决定是否接听电话;

  d.来电人打错电话时,应委婉告诉对方,避免使用“打错了”,“没这人”,“不知道”等语言。

  (2)来电人需咨询法律问题时

  a.应让客户稍等,按响等待音乐,与本所任一律师联系,问其是否有时间回答该咨询;

  b.律师同意接受该咨询时,将电话转该律师处;若无人或无时间咨询时,向来电人委婉说明原因,请其另选时间咨询或来事务所咨询。

  三、接待客户来访规范

  1.接待客户或来访人员,应面带微笑,态度和蔼,语言亲切,语调温和,禁止冷眼或以生硬语言对待客户或来访人员。

  2.客户一进入大厅,即应起身并热情问候,“您好,请问您找哪位?”,然后联系要找的律师;若为熟悉的客户,也应热情问候,“您好”,绝不允许仅微笑、点头而不打招呼;在每天早上上班时,对本所律师也应起身问候,“早上好,x律师”。

  3.问候客人后,即应问客户是否与律师有预约,若有约,应先通知律师,问其是否马上见该客户或何时见该客户;如律师不能马上见该客户,则应让客户稍等,并端上茶水;如律师马上接见,则应引导该客户至律师处或接待处,并端上茶水;

  若客户未预约,也应通知律师,问其是否能会见客户;若不能,则应告知客户,请其下次再来,并提前预约;

  4.客户离开本所时,接待员应起身相送,并说“再见”。

  四、会议安排规范

  1.根据会议安排的时间,提前整理会议室的卫生,并按会议承办人的要求,做好花木摆放、茶水准备工作;

  2.参会人员(无论本所律师或客户)入座后,应及时送上茶水,且每隔15分钟左右加一次茶水;

  3.会议结束后,应立即整理会议室卫生,保持会议室整洁、干净。

  图书资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所图书资料的正常使用,方便本所律师的业务学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所的图书资料由本所拨款购置,产权归事务所所有。

  第三条

  本所订阅、购买图书资料由行政人员负责,订阅、购买清单应事先经执行主任审批。

  第四条

  行政人员负责本所图书资料的保管,应在图书资料上加盖本所印章,及时将图书资料上架。

  第五条

  本所律师有权查阅、复印办公室已上架的图书资料,但不得将图书资料带离办公室。

  第六条

  本所律师应爱护本所的图书资料,保持图书资料的整洁,不得折角、涂改、污损、丢失。如有上述行为,责任人应负责重新购买,新购买的图书资料应与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同版。如无法重新购买,责任人应按被损坏的图书资料定价的二到十倍赔偿本所损失。

  办公设施及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使用和维护本所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搞好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使用和收费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指本所共有的各类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碎纸机、电话机等),各类电器(包括电冰箱、热水器、微波炉、空调、门禁器等),各类照明设备、家俱及其他办公用品。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不包括律师自己购置的个人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

  第三条

  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仅供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用于事务所事务、律师事务及相关业务时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原则上不得用于与前述用途无关的个人私人事务。

  第四条

  公用办公设施应由行政人员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使用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应遵循正确使用、节省使用、注意维护和不得故意损坏的原则。由于使用不当、疏忽大意或故意造成的公用办公设施及用品的损坏、过度消耗,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所提供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线路,实行有偿使用。

  1、使用国内和国际长途传真应进行登记,由财务部按月结算;

  2、非工作时间,屏蔽长途传真功能,确需在非工作时间使用长途传真,需提前向行政部申请;

  3、不得使用事务所电话聊天或不必要的长时间占用电话线路。

  第七条

  打印机供大家免费使用,但应注意节约用纸不得浪费。

  第八条

  草稿和打印校对稿应尽可能使用打印废纸和其他废纸。

  第九条

  在无废纸利用的情况下,事务所应洽购部分草稿纸供律师和工作人员使用。

  第十条

  公用办公设施的维护应从服务质量和费用角度选择专业单位维护。

  第十一条

  公共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的添置和报废应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申请,并依照审批权限呈报审批。

  第十二条

  事务所公用设施应建台帐登记管理,公共设施管理应责任到人,责任人由行政部确定,责任人的职责是对公用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实行管理。

  办公物品采购发放及报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办公成本,规范办公物品的采购和发放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公物品的采购、发放由本所行政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购买办公物品应填写采购单,注明购买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向执行主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办公物品的采购资金可先向财务部办理借款手续,采购完毕后持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报销手续。

  第四条

  办公物品分类采购、统一报销。采购类别可分为以下几种:

  1、固定资产及其配件;

  2、办公耗材;

  3、书籍资料;

  4、其他办公物品。

  第五条

  办公物品购回后,由采购人员移交物品管理人员,办理入库手续,进行交接登记。

  第六条

  办公物品的发放,由申领人员向物品管理人员申请,办理物品申领发放手续。

  第七条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由办公物品采购人员、管理人员对有关登记情况、物品库存情况进行核验,向执行主任递交书面统计报告,详细说明一年来办公物品购买、发放及资金开销情况,并对下一年度大宗的办公物品的采购、预算提出计划。

  ——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人员岗位职责

  第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是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受聘于本所从事财务工作,由执行主任直接管理,包括出纳、会计人员。

  第二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谨慎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条

  出纳人员的岗位职责:

  1、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每日进行逐笔登记,加强银行存款余额、收付业务的保密工作,直接对执行主任负责。

  2、妥善保管本所备用金,超出部分随时存入开户银行。

  3、开具收据、发票,复印发票并保管发票复印件,做好统计、结算工作。

  4、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登记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5、妥善保管支票,依原始凭证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有关收入、费用往来等凭证交执行主任审阅。

  6、及时支付审核通过的费用报销单。

  7、按时核发工资。

  8、负责水电费、物管费、房租费、复印机、网络维护、饮用水、植物租用等日常费用的结算事宜。

  第四条

  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1依记账凭证和汇总记账凭证及时登记明细分类账和总分类

  账。

  2、依总分类账编制财务报表等财务文件。

  3、每月十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4、编制每月工资表。

  5、核算事务所成本、费用。

  6、妥善保管财务专用章、外部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帐簿、税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7、负责发票领购。

  8、负责联络税务专管员,学习最新税收政策。

  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的财务运作和管理,有效地利用财务资源,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在银行统一开设若干账户,供本所全体律师使用。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私自以本所名义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第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账册,账册设总账和明细账。禁止另设暗账或第二套账。

  第四条

  律师业务收入(律师费)无论支票或现金均须进入本所设立的账户,由本所财务人员统一开具税务票据。禁止本所律师私自收费,私自开票。

  第五条

  本所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网络费、水电费、通讯费等经常性支出的办公费用由财务人员核对,报经执行主任签字同意后支付。

  第六条

  费用报销应按照规定粘贴单据并由报销人签名,经出纳核对和主管会计复核签字,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方可报销入账。

  所有报销凭证必须是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给予报销。

  律师个人使用饮食业发票或大额耐用品发票报销,必须符合当年度税务部门对律师本所作出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律师支取个人业务收入,应填写支取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签名后,再由执行主任签署同意后领取。

  第八条

  本所职员、律师若欠费,自收到财务报表或财务欠费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缴清欠费,逾期者,本所按日计收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欠费达三个月者,本所可终止其聘用合同,并有权追偿其欠缴的费用。欠费由律师的个人业务收入优先冲抵,或在银行账

  户中直接予以划扣。

  第九条

  本所律师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律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所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的律师追偿。

  第十条

  财务人员须在每季度首月第5个工作日前,对上个季度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并将财务分析的结果与上季度财务报表一并呈报执行主任。呈报财务年报时也应有财务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本所财务人员应做好税费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时报税。

  第十二条

  本所财务人员有权拒绝律师违反财务制度的不合理要求。

  ——公章管理制度——

  公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公章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章包括事务所行政章和事务所财务、业务、发票专用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务所印章。

  第三条

  公章的保管由本所执行主任负责,事务所财务专用章以及发票专用章本所授权由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根据本规定给予公章的使用人(下称用章人)用章(盖章)。

  第四条

  所有公章均应置放于牢固的桌椅或抽屉内,放置公章的桌椅或抽屉应专门加锁。下班时应将公章锁于保险柜内。公章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公章应经常进行检查,细心保护,及时清洗。

  第五条

  本所职员、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因非业务使用事务所公章须填写《公章使用登记表》,经执行主任批准后方可用章。《公章使用登记表》应载明需用印文件的内容、文件的发往单位、是否涉及收费及收费金额等,用印人员应在审批表上签名。

  第六条

  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统称业务合同;业务合同、律师函、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法律业务文书需要署名的;在签订业务合同后,需开具调查介绍信、行政介绍信(调查用)、致法院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介绍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介绍信、取保候审申请书、取证申请书、取证介绍信、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凭有效的业务合同向执行主任申请使用公章,无需提交《公章使用登记表》。

  第七条

  公章的使用原则上不能离开保管人的办公室,如办理事务所公共事务确有需要,必须经执行主任书面批准后方可由公章保管

  人携带于办公室外使用。

  第八条

  禁止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外带使用。

  第九条

  专用格式的介绍信、致法院函、委托代理合同等文书或文件原则上要在空白填写完整后才给予用章,若办理业务确有特殊需要,在文书或文件上填写使用人姓名后,经执行主任同意可以给予用章。

篇二: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篇1】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四)批准财务开支;(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第五章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五条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是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合伙人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集临时会议。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合伙人会议的,可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合伙人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须经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六章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本所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七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本所建立健全行政、财务、业务、收费等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制度另行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由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任何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所内统一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本所的收入分配方案由合伙人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标准按照合伙协议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对其所创业务收入在按照规定提取效益工资、摊销公共费用支出和扣除各项税费及公共积累后,剩余部分作为本所的财产积累,用于事务所发展。

  第二十六条本所按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第二十七条本所设立事业发展基金、执业风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培训基金,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章律师事务所变更、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本所变更名称、组织形式、隶属关系、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和合伙协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本所经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合伙人有权参加与清算有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清算期间,本所所有执业律师停止执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律师执业证书全部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清偿所有债务。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解散后,应当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章章程的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章程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联名提出修改、补充意见时,合伙人会议应当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或补充。修改、补充章程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签名,报登记机关备案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六条本所合伙人会议可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章程经全体合伙人签字,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

  【篇2】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1]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1]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1]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1]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1]第六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年度工作总结;(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1]第七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所名称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设在:

  第三条本所的宗旨:(各所自定)第四条本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五条本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条本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并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本所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其中: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出资万元。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

  第八条本所以等法律事务为主,兼顾其他业务。具体业务范围为: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本所在业务建设上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定并执行以诉讼、非诉讼办案操作规程和办案质量负责制为主线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注重法学理论研讨和典型案例的研究,注重律师人才的培养和律师培训交流,以增强本所的综合实力。

  第十条本所根据律师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设立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业务部门。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产生、职责和变更。

  第十一条本所的代表人是主任,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所的日常事务工作;(二)负责召集合伙人会议;(三)代表本所对外签订各项合同;(四)批准财务开支;(五)合伙人会议决定由主任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本所设副主任若干人,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二年,根据业务分工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主任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给本所造成重大损失或明显不称职,经合伙人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提议并决议,可以免除其职务,选举新的主任。

  【篇4】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篇5】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类或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篇三:律师事务所工作管理规章制度

  

  浙江律师事务所

  规

  章

  制

  度

  文明服务标准

  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为优化工作质量,树立律师新形象,特制定本标准;

  1、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敬业爱岗,讲奉献、讲正气、讲文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2、在执业活动,举止文明,语言规范,衣冠整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3、遵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尊重同行,禁止不正当竞争;

  4、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秉公执法,刚正不阿,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5、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6、廉洁自律、禁止私自收案、收费,不得接受当事人的任何额外报酬和馈赠;

  7、建立赔偿制度,认真对待当事人投诉并及时处理,诚恳接受社会与当事人监督;

  8、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9、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为提高执业律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执业水平,保证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收案制度

  第一条事务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事务所章程,订立本制度;

  第二条事务行客户部负责收案工作;

  第三条收案程序

  一咨询阶段;律师了解案情,决定是否收案,协商费用;

  二委托阶段;签订委托合同、交纳费用;

  第四条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应自觉遵守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的“六条禁令”,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收案、收费;

  第五条事务所建立业务收案登记薄,分类编号;

  业务按刑事诉讼案件、民商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项目顾问、常年顾问、咨询、代书分类;

  第六条事务所按照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业务统计报表,事务所主任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条事务所收案时,客户部进行利益冲突审查;

  如准备接收的案件与事务所已经接收的案件存在利益冲突,应当告知委托人,原则上不再收案;

  如委托人仍然坚持委托,事务所可以收案,但必须指定不同的律师办理;

  第八条事务所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

  对于存在明显败诉风险的诉讼仲裁案件,事务所有权决定不予受理;诉讼风险明显,但委托人仍然要委托的,事务所可以接受委托;

  第九条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需办理的相关手续、办理委托中应当注意的事项;

  委托人合同一式二份,委托人、事务所各存一份;

  第十条事务所原则上统一分配业务;

  对委托人有指名要求的,事务所一般满足其要求;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合伙人会议制度

  为提高议事效率,实现决策民主化和规范化,促进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合伙人会议由主体合伙人组成

  二、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制订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2、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律师事务所分配方案;

  3、提出主任候选人名单,决定吸收、开除合伙人;

  4、决定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理;

  5、制定修改合伙人协议;

  6、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事宜;

  7、根据律师公议决议制定具体方案;

  8、交流工作情况,研究处理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9、其它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事宜;

  三、合伙人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召开,会议对重大问题的决定,争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四、会议记录由参加人员签字后归档;

  五、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经主任签字后,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印发;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律师会议制度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律师会议由全体律师及其它工作人员组成;

  一、律师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律师会议季度召开一次;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议成员提议,可随时召开;

  二、会议参加人员应该准时参加会议,不能准时参加会议的,应事先请假并说明理由;

  三、律师会议讨论以下重大事务:

  1、贯彻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决定、任务的方案与措施;

  2、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3、制定和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规章制度;

  4、选举、罢免正、副主任;

  5、对重大疑难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6、组织业务学习;

  7、重大财务预、决算、分配等问题提出建议性的方案;

  8、其它认为应由律师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会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会议决议应由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有效,但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议组成人员到会参加;

  五、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参加人员的意见,作出会议总结,在会后三天内完成书面的会议纪要;

  六、事务所全体人员都有义务自觉服从律师会议的决定和履行律师会议的决议;

  七、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主任审批受案制度

  为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业务由所统一收案,专人收费;

  二、律师受理各类案件,必须先登记好案件受理表,写好承办律师意见,报请主任审查批准;

  三、主任审批案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指名的要求,指派承办律师;

  四、案件未经审批,律师不理办案,内勤不得办理手续;

  五、受理案件应分类及时登记;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重大、敏感案件报告制度

  为了加强本所对律师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律师接受代理下列法律事务属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报告:

  1.因企业改制、兼并、拍卖,农村土地转让、征收、征用、城市改造、房屋拆迁等引起的群体诉讼;

  2.起诉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

  3.涉及国家安全的;

  4.涉及邪教问题的;

  5.重大涉外的;

  6.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7.曾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群体上访的;

  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重大、敏感事件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本律师事务所;本所会在24小时内书面呈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报同级律师协会;三、本所严格执行律师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处置指导意见;四、本所在重大、敏感事件处置结束后5日内,将处置结果上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收费为原则;

  二、各项业务收费,由主任审批,财务收取并开具正式税务发票;

  三、秉公收费,一视同仁,先收费后办案;

  四、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由主任签字同意后,方可受理盖章;

  五、法律顾问单位收费,按法律顾问协议收费;

  六、根据案情可协商收费,但必须签订协商收费合同;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司法局文件以及本事务所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所财务制度;

  一、经费管理办法:

  1.本所实行账户单立,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结余留用,经费收支自觉接受市司法局管理、监督、检查的财务管理制度;

  2.本所聘用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按市司法局统一规定设置账薄;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会计报表;

  3.律师承办各项法律事务按国家统一规定收费;

  4.本所依法缴纳营业税、所得税,并向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缴纳管理费、会费;

  二财务管理权限

  1.本所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所合伙人会议有权决定本所重大财务开支;本所授权主任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会议有权拒绝所主任和合伙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合理的财务开支决定;

  2.主任批准的财务开支的权限为:

  1办公费、交际费、差旅费等日常性开支;

  2工资、提成、奖金;

  3二千元以下含本数费经常性开支;

  3.合伙人会议审批财务开支的权限:

  1购置固定资产的开支;

  2二千元以上非经常性开支;

  三、本所律师承办各项律师业务、收取费用必须经本所统一办理,不准自行收费和开具收据;

  四、本所收取的外汇收入含外汇人民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于银行,使用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五、差旅费收支:

  1要本着从业清廉,减轻委托人负担的原则;

  2律师承办各类业务,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结算时评单据与委托人结算;如果需要向本所财务预借差旅费,完毕后凭单据报销;

  六、本所主任主管财务工作;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律师会议决定;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律师业务集体讨论制度

  为了发挥全所律师群体优势,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及社会对律师办案的高质量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一、律师在从事律师业务中,遇到疑难或自己把握不准的法律问题,应提交集体讨论;

  二、需集体讨论的案件:

  1、涉外案件;

  2、公诉案件作无罪或改变定性辩护的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

  4、主任认为需要讨论的其他案件;

  三、承办律师必须如实汇报实情,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证据,并对事实负责;

  四、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填写案件讨论表,如实记录讨论情况及最后结论意见,并在结案中归档入卷;

  五、讨论案件,一旦在会议上形成结论,承办律师应将会议讨论作为辩护或代理意见,如有重大变化,承办律师应及时向主任汇报,否则,在审理过程中如因承办律师错辩或错误代理致使本所声誉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承办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律师廉洁执业监督制度

  为维护律师的声誉,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规范律师的执业行风特制定本准则:

  1、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案服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

  2、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3、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维护法律与社会正义;

  4、律师应当注重执业道德与执业修养,敬业勤业,讲求实效,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事务所形象;

  5、律师应当诚实信用,热情勤勉,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6、律师应当保守执业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和隐私;

  7、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8、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据执业所应具备的律师知识和服务技能;

  9、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查处投诉制度

  为了规范和有序地办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现将接受和办理当事人投诉律师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所接受和认真办理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投诉电话;

  二、接到投诉电话和书面投诉后应立即报告主任,并记明如下事项:

  1、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2、被投诉人的姓名;

  3、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4、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人;

  5、初步处理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

  四、被投诉的律师应以积极的态度接受或配合投诉调查工作,同时允许被投诉律师申辩;

  五、处罚

  1、对于构成违纪的,立即上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作出处理意见;

  2、在投诉的问题中,凡涉及退还代理费和追偿赔偿金的,并经查证属实的,先由律师事务所如数支付,然后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

  六、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防止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四条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对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五条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三、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五、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第六条本所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方委托的;三、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它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第七条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经审查和备案,方可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本所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

  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第九条本所的不同律师,从事本办法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并且应避免与本所内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人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关信息材料的披露,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十条豁免函必须以书面形式;豁免函应当载明本所已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当由拟委托的当事人签字且有明确同意本所进行代理的声明;

  第十一条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办法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本所对于拟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利益冲突查证制度;本所建立统一的当事人资料档案;本所在收案前,由专人负责对拟委托的当事人进行利益冲突查证,由负责审批的合伙人进行批准后,方可与拟委托的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十三条查证按如下程序进行:律师须保证在有可能代理潜在业务之时至不迟于接受代理之前,对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委托事务:一提交审查;填写客户资料详细情况调查表,并将其报客户部,进行资料库查证;同时在管理软件上,发送审查申请;二审核;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完成初步查证工作,填写“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查证表”,并将查证结果报主任或主管合伙人,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查证结果反馈给查证律师;三查证的记录和最终结论,须由利益冲突审查

  小组经办人员签字,一式两份,一份由利益冲突审查小组存档,一份交由查证律师;

  第十四条本所对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履行管理职责,针对本办法所列利益冲突的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二、查验相关委托人豁免文件;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因违反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办法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对外承担责任后,应当对该律师进行追偿;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收益分配制度

  第一条本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条本所收益分配,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同时兼顾律师事务气长期发展的重要;

  第三条本所执业律师采取预发效益工资形式;

  本所辅助人员采取相对固定工资形式;

  第四条本所聘请兼职会计一名,专职出纳一名,按国家规定收款、计账,交纳管理费、税金及事业发展基金、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基金、业务培训基金等;

  第五条财务支出必须经主任批准、签字予以支出或报销;

  第六条律师效益分配及奖惩办法,按合伙人会议制定的分配制度执行;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对本预算、决算有批准、审核权;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文书、资料管理保密制度

  文书、资料、档案,他起着上请下达、桥梁、纽带作用,能真实反映一个部门的特点和面貌,根据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定;

  一、上级来文:做好登记、承办、催办、传阅、传达工作;

  二、发文:根据合伙人会议或所务会议精神,拟搞、领导签发、文件编号、密级、打印、校对、装订、用印、发送;

  三、收集整理:为利于查找和保密,将已处理完毕的文件、资料、收集齐全,讲行整理、签定、立卷、归档;

  四、要求归档范围:

  1、上级机关下达的有关党的方针、政策、具体规定、要求、批复;

  2、本所召开的各种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决议、总结、报告、发言稿、会议记录等;

  3、律师执业评查,律师注册,律师先讲事迹等资料;

  4、工作活动中其他需归档的文件资料;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制度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承办律师在一案结案后,应将案卷规范装订成册,规范案卷管理;

  一、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内勤人员协助;

  二、律师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分别归档;诉讼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代理三种;

  三、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四、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及时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五、立卷顺序按照律师事务所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执行,一般顺序为: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委托书或法院公函、委托代理合同、事务所函;

  4、收费凭证;

  5、起诉状或原审判决书、裁定书、上诉申诉状;

  6、答辩状;

  7、询问笔录;

  8、阅卷笔录;

  9、调查证明材料;

  10、集体证明材料;

  11、出庭通知书;

  12、庭审笔录;

  13、辩护词或代理词;

  14、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15、判决后会见当事人笔录;

  16、办案小结;

  17、封底;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鼓励律师开展理论研讨及业务培训办法

  为了积极开展本所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工作,提高本所律师学术水平和业务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所律师均有参加业务培训的权利和义务,鼓励律师撰写法学研究论文或律师实务研讨文章;

  二、对在报刊上发表上述论文、文章的律师,给予物质上的奖励,冠以所名的加倍,对获奖的给予加奖;

  三、支持律师自我进修、参加研讨会、交流会、论文证会等,以利提高律师事务所的整体水平;

  四、凡利于提高律师事务所知名度的建议或方法等,经合伙人会议认可,给予一定的鼓励;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制度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1、律师接爱委托无正当理由应出庭而未出庭的,按该案已收取委托代理费用全部返还;

  2、由于律师过失丢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并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150%返还代理费用;

  3、由于承办律师的失职,耽误当事人委托事项诉讼时效的,加倍返还所取的代理费;

  4、由于律师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3倍返还代理费用;

  5、由于律师过失或违法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先负责赔偿,并在三个月内负责理赔;

  6、本所将对过失或违法执业的律师进行追偿,并给予一至五倍的经济处罚,且酌情按照律师惩戒规则,提议予以惩戒;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1、所内的一切办公设备、装备属公共积累,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2、借阅公用的图书资料,出具借务,查阅后请速归还,因不慎遗失,按价赔偿;

  3、公共的办公设备、装备应合理使作,充分发挥其效能;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公章、介绍信管理制度

  1、公章、介绍信必须专人保管;

  2、使用公章、介绍信必须由主任审批,未经批准同意不得加盖公章;

  3、出具介绍信,要如实填写用途和日期,主联与存根联内容必须一致;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考勤制度

  为加强内部管理,加强组织纪律性,提高办公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凡本所律师、工作人员及律师实习生均适用本制度;

  二、凡本所人员均应准时上、下班;

  三、律师因公外出,应说明去向,以利于及时联络;

  四、工作人员因公外出,应作好本职工作的交代,以不影响办公工作的正常运转;

  五、本所人员因事请假,须经主任批准;

  六、本所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准时到所,应及时联系,并告知去向;

  七、违后本制度,视情节予以处罚;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法律援助制度

  根据中华人员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本所律师应自觉承担法律援助业务,不得拒绝办理,并保证办理质量;

  二、在办理法律援助义务时,应遵守收结案审批登记制度,并做到尽职尽责,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授人的合法权益;

  三、由各级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应及时回复,并认真负责履行辩护职责;

  四、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费用:

  1、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2、请求赡养、抚育、抚养而经济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确属生活困难的,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提供证明的;

  5、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住宿费,交通按实报销;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办案质量的科学管理,使律师办案质量跟踪管理真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主任对这项工作负责,并贯彻落实;

  第三条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将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交给当事人,案件办结后让当事人填写好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交回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在立卷归档时,应将律师办案质量监督卡进行附卷归档;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一月

  律师收案风险告知制度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时,承办律师一个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案件材料,应如实地书面告知当事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由承办律师制作谈话笔录,并委托人签字或请委托人通过其他可以存档的方式予以认可;

  第二条:风险告知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委托人委托律师时存在的风险:

  1未按时支付律师费的风险;2律师服务范围仅限于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律师有权对超出范围的事务不提供服务;3委托人应当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要求律师违反规定提供服务;4委托人应当遵守律师的职业尊严;5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以个人身份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者私下向律师支付费用;

  6委托人应当向律师如实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律师提供证据,否则,由委托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对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7律师有权依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8如果律师履行保密义务,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或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律师可能被无辜牵扯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可以不受保密义务的限制;2、律师在办理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时,委托人存在的风险:

  1起诉条件不具备被驳回或不予受理风险;

  2不交纳诉讼费用被按自动撤诉处理风险;

  3诉讼请求不恰当被驳回或不被审理风险;

  4不按规定提起反诉或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驳回风险;

  5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风险;

  6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被当作无权代理风险;

  7不到庭中途退庭当撤诉或缺席判决风险;

  8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被当作举证不能风险;

  9不提供原始证据被当作无证据效力风险;

  10不申请评估鉴定承担没有判决依据风险;

  11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担举证不足风险;

  12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承担证言无效风险;

  13不申请诉讼保全胜诉无财产供执行风险;

  14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风险;

  15财产保全申请不当要赔偿造成损失风险;16下落不明或无财产中止或无法执行风险;17超过执行期限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的风险;18不履行判决承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风险;

  第三条:本所律师在办理委托手续时,主任应当审查承办律师是否向委托人告知风险,手续是否齐备;如没有本规定要求的风险告知文件,则不予办理委托手续;第四条:本所律师在办理完毕委托事项后,应当将委托人已经签署的告知谈话笔录或其他告知文件随材料入卷备查;本所将其作为律师业务管理、考核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代理手续应由委托律师本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其他律师或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内勤有权不予办理,因特殊情况确需他人代办,应向主任说明情况,经准许后予以办理;第六条:律师如未按规定提前履行告知义务而发生纠纷的,由律所会议提出处理意见,进行处理;本所律师对因此而给委托人或本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六月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指导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以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住所地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未满六个月;

  三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未满一年;第三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由实习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实习分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第四条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自地市级律师协会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条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或者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原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第六条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七条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第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九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十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告;浙江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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