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财政办法】盖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辽价发[20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盖州市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盖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财政、物价、环保、工商、交通、税务、监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3元征收。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指教职员工)、医院(指工作人员)及驻盖办事机构等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每人每月按3元征收。
(三)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年每人按4元征收。
(四)非餐饮业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30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元征收,30—500平方米(含500),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征收,500—1000平方米(含1000),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征收。
(五)餐饮业经营性门店:按营业面积计算,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5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六)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使用率按50%计算,(使用率超过50%的按实际使用率计算),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
(七)洗浴业:以燃料类型和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
使用燃气类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征收。
使用煤炭作燃料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八)娱乐业(含电子游戏厅,网吧)按营业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九)集宾馆、餐饮、洗浴、娱乐、商场等于一体的综合性经营场所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
(十)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征收。
(十一)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含治疗、接诊床)另加收5元,使用率按60%计算,(使用率超出6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
(十二)露天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30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它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
(十三)封闭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它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9元征收。
(十四)营运的各种货车按每旽位每月3元征收,营运的各种客车(出租车除外)按每座位每月1元征收。
(十五)凡产生建筑垃圾及渣土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将建筑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地点,并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十六)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征收。
(十七)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征收。
第七条 实行义务教育中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及零就业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的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凭相关证件减半征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综合执法部门或所属收费管理机构自行征收,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收。综合执法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盖州市内城市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封闭市场,国家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的垃圾处理费由综合执法局所属收费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各种货车、客车的垃圾处理费,委托运输管理机构代收。 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场的垃圾处理费,环境卫生管理处可直接征收。
第十条 综合执法局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定期对各收费对象进行调查登记核定收费基数,按计划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检测时一并征收,其他类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人员按标准到户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提取手续费,由综合执法局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三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和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拨款单位,如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部门可直接从其拨款中扣缴。
第十八条 对拒绝足额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综合执法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纳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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