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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8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7-21 18:27:01

篇一: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9.0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采取措施切实

  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8日)

  我省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近年来,各地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非法猎杀、收购、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事件仍屡禁不止,重大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据不完全统计,自去年三月以来,汉中、西安、宝鸡、商洛等地(市)共发生猎杀、倒卖、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重大案件二十多起。特别严重的是,去年九月在佛坪县发生了猎杀、倒卖大熊猫、金丝猴及其皮张的案件;今年二月在汉中市褒河乡发生了猎杀世界珍禽朱环的案件,受到国家的通报批评。主要原因:一是一些地方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当作一项重要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不宣传,不执行,不少群众还不了解保护野生动物的意义,法制观念淡薄。二是机构不健全,管理工作跟不上,出了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三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四是多头管理,各行其是,为乱捕滥猎活动造成可乘之机。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当前非法捕杀、收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情况的通报》,对各省非法猎杀,倒卖野生动物及管理不严的情况进行了严肃的批评,要求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加强管理,切实把保护野生动物工作当作重要事情抓起来。省政府要求各地必须坚决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报》,坚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狠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歪风,切实加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宣传教育,提高认识。野生动物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管理好野生动物,对于发展经济,拯救濒危物种,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促进“两个文明”建设,以及促进中外文化交流,增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政策规定,宣传乱捕滥猎、乱收滥购、倒卖珍稀野生动物对国家经济建设造成的严重后果,坚决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认识,增强干部群众遵纪守法、保护野生动物的自觉性。

  二、抓紧查处案件,打击犯罪活动。各地要把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当前“严打”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安排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对破坏野生动物的案件,集中力量,集中时间,严加查处。特别是对非法猎杀、收购、倒卖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案件,要一件一件彻底查清,不论个人还是机关单位,都必须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坚决依法惩处,决不让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三、切实加强对枪支弹药的收缴和管理。流散社会的枪支弹药,严重影响社

  会治安,直接威胁野生动物安全。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立即对猎枪弹药进行一次清查整顿。在查清枪支底数的基础上,对符合持枪规定,枪支来源正当,而无持枪证的,要补办持枪证件;对从非法渠道获得的枪支弹药,必须坚决予以收缴;对非法制造、贩卖、走私猎枪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同时,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严密、完善的管理制度,依法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从严管理,严禁使用军用枪支狩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珍稀动物安全。

  四、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当作一项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凡是野生动物资源较多的地方,当地政府都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报》的要求,明确工作任务,建立县长和主管县长保护野生动物工作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兑现奖罚。

  要强化统一管理。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明确各级林业、水利部门为各级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坚决纠正多头管理现象。

  今后凡对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进行猎捕、驯养、繁殖、出售、收购和进出口的,必须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猎捕非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收购、出口这些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持有省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正式计划和出口证明。各地要组织外贸、医药、供销、商业等部门积极支持,主动配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助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专管机构。按照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通知要求,汉中、安康、商洛、宝鸡、西安、延安六地(市),二十三个林区县和安康市,洋县、城固、南

  郑、勉县、石泉、周至等七个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县,凡未建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要予以充实、完善。其它各地、市、县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在建立健全机构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近期内,各地要以县(市)为单位,对当地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尽快付诸实施,切实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抓好。

篇二: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农业部(已撤销)2014.09.292014.09.29农长渔发[2014]1号

  自然生态保护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长渔发[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委):

  长江江豚是我国重要的水生野生动物,是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指标物种,也是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健康状况的重要标志。随着人类活动剧增,长江江豚生境不断恶化、数量急剧减少。目前,整个长江流域长江江豚不足千头,且在近年下降速率呈加速趋势。长江江豚已极度濒危。根据长江江豚的资源现状,为有效拯救长江江豚,我部决定进一步加强长江江豚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护长江生物多样性,特发通知如下。

  一、提升保护级别,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

  长江江豚按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要求,实施最严格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捞长江江豚,因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必须向我部申请特别许可,对于非法捕捞、伤害长江江豚的行为,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长江江豚的栖息地、索饵场、育肥场和洄游通道,对于破坏长江江豚生境的行为,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我部批准,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邀请或批准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对长江江豚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从事摄影摄像活动。

  二、增强保护意识,落实政府保护的主体责任

  沿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长江江豚保护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长江江豚的保护管理工作,坚持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水域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和完善长江江豚保护管理工作体系,加大对江豚监管和救

  护的经费投入,加快制定长江江豚保护发展规划,积极推进长江江豚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三、加强保护监管,强化执行保护工作的力度

  沿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执法机构要切实承担起长江江豚的监管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强化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破坏长江江豚资源的违规违法行为;要建立健全长江江豚救护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加快推进长江江豚救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要强化舆论宣传,引导社会共同参与保护长江江豚。

  与此同时,我部将组织实施“长江江豚保护行动计划”,开展包括迁地保护在内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长江江豚保护工作的督查,对开展保护工作不力或严重破坏长江江豚资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挂牌督办并严肃查处。

  农业部

  2014年9月29日

  ——结束——

篇三: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12.22?

  【字

  号】江津府办发〔2019〕119号

  【施行日期】2019.1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9〕42号)、《重庆市农业农村委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和建立补偿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农发〔2019〕126号)精神,全面提升我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水平,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养护和合理利用水生生物资源,结合我区珍稀鱼类保护区实际,经过区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

  从2020年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津段实行常年禁捕,从2022年起,其他国有天然河流暂定实行10年禁捕。保护区建设和监管能力

  显著提升,保护功能充分发挥,重要栖息地得到有效保护,关键生境修复取得实质性进展,水生生物资源恢复性增长。到2035年,我区一江五河(长江、綦江河、笋溪河、璧南河、临江河、塘河)等重要水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水生生物栖息生境得到全面保护,水生生物资源显著增长,水域生态功能有效恢复。

  二、开展生态修复

  (一)实施生态修复工程。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关键生境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优化生态安全屏障体系,消除已有不利影响,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确保生态安全。首先选取塘河作为试点,实施江津区次级河流水生态系统修复示范工程,逐步打通长江珍稀鱼类保护区的“毛细血管”。(牵头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区交通局、区财政局、区水利局;各镇街负责组织落实,以下任务分工均需各镇街负责组织落实,不再列出)

  (二)优化完善生态调度。要开展基于水生生物需求、兼顾其他重要功能的水综合调度,最大限度降低不利影响。健全长江流域江河生态用水保障机制,保障重要断面的生态流量,维护流域生态平衡。(牵头单位:区水利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委、区财政局)

  (三)科学开展增殖放流。要完善增殖放流管理机制,加强种苗质量和放流品种管理,持续开展放流效果监测评估,严格苗种采购和放流监管,推进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化、规范化、有序化、社会化、常态化,提高增殖放流效果。要针对不同物种的濒危程度和致危因素,选取增殖放流品种,科学建设人工鱼巢和人工鱼礁。引导宗教组织、群众团体等社会力量科学放生,严禁向天然开放水域放流外来物种、人工杂交或有转基因成分的物种,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和种质资源污染。(牵头单

  位: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财政局、区科技局、区民族宗教委)

  (四)推进水产健康养殖。《江津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已经颁布实施,要严格执行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的相关规定。一方面要开展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在三峡库区流域内禁止采用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加强水产养殖环境管理和风险防控,减少鱼病发生与传播,防控外来物种养殖逃逸造成开放水域种质资源污染。另一方面,要加强水产养殖新技术、新品种、新模式的推广应用,发展生态渔业,推广节能减排和尾水治理等生态养殖技术。大力推广池塘生态健康养殖模式;推广“以水养鱼,以鱼控草、以鱼抑藻、以鱼净水”的生态修复技术,大力推广大水面增殖放流模式;推广稻渔共作技术,大力推广稻田综合种养模式,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牵头单位:区农业农村委、区水利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林业局、区财政局)

  三、拯救濒危物种

  (一)实施珍稀濒危物种拯救行动。要按照国家统筹安排,积极推进以中华鲟、长江鲟为代表的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行动,配合建设接力保种基地。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长江上游珍稀濒危物种人工繁育和科普基地,经常性组织开展长江水生生物科普宣传活动。建立野生鱼类保种繁育基地和救护基地,对误捕、受伤、搁浅、罚没的水生野生动物及时进行救治、暂养和放生。对误捕放生的给予奖励。(牵头单位:区林业局、区农业农村委;配合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生态环境局、区科技局)

  (二)全面加强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要对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保护等级,依法严惩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境的违法行为。支持检察机关针对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提起的公益诉讼工作,落实司法机关针对水生野生动

  物资源及其生境监管中的漏洞、薄弱环节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牵头单位: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检察院、区生态环境局、区财政局、区科技局、区公安局)

  四、加强生境保护

  (一)强化源头防控。要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增强水电、航道、港口、采砂、取水、排污、岸线利用等各类规划的协同性,加强对水域开发利用的规范管理,严格限制并努力降低不利影响。长江流域的开发利用规划、水利、水能开发、交通(如航运、航道整治)等专项规划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水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水利、水电等实际环境影响程度和范围较大,且主要环境影响在项目建成运行一定时期后逐步显现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生态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应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牵头单位:江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区交通局、区水利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

  (二)加强保护区建设。要统筹协调保护区与人类活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优化调整现有保护区的主体功能和空间布局,在科学论证和依法审批的基础上,确定保护区功能范围,合理规范涉保护区人类活动。强化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完整性保护,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支流进行重点修复。(牵头单位: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委、区交通局、区水利局)

  (三)提升保护区功能。要依法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人员,切实保障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投入。加强水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加大对保护对象的生态功能研究,增强监管、驯养繁育、救护和科普功能。持续开展专项督查检查行动,及时查处和有效防止保护区违法开发利用和保护职责不落实等问题。(牵头单位:区林业局、区生态环境局;配合单位:区委编办、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委)

  五、完善生态补偿

  (一)完善生态补偿机制。要基于水生生物保护的流域性、系统性特点,统筹全区涉水工程生态补偿资金,支持全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的保护与恢复工作。科学确定涉水工程对水生生物和水域生态影响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用途。通过完善均衡性转移支付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与保护的支持力度。(牵头部门: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

  (二)推进重点水域禁捕。巩固2018年渔民退捕转产工作成果,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江津段,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实行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以下简称“禁捕”);保护区外的长江干流,从2021年1月1日零时起,暂定实行10年禁捕;2021年12月31日前,在长江以外的国有天然河流(不包括河流形成、流经的水库),完成渔民退捕,从2022年1月1日零时起,暂定实行10年禁捕。

  禁捕期间,特定资源的利用和科研调查、苗种繁育等需要捕捞的,实行专项管理。10年禁捕期结束后,另行制定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管理政策。进一步健全江河休养生息制度,做好退捕渔民的上岸转产工作,确保捕捞渔民能够“退得出、安得稳、禁得住、管得好”。属地镇街和各级河长,要加强禁捕管理。(牵头单位:区农业农村委、区人力社保局;配合单位:区财政局、区林业局、区扶贫办、区民政局)

  六、加强执法监管

  (一)提升执法监管能力。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装备设施建设,形成与保护管理新形势相适应的监管能力。引导退捕渔民参与巡查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水生生物保护群防群治机制。加强对涉水工程的监督检查,强化水域污染风险预警和防控,及时调查处理水域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健全执法检查和执法督察制度,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责任。(牵头单位:区农业农村委、区生态环境局、区林业局;配合单

  位:区水利局、区财政局)

  (二)强化重点水域执法。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严厉打击严重破坏资源生态的犯罪行为。健全涉水部门联合执法、毗邻区域协同执法的联动工作机制,开展专项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打击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境的行为。坚决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和“绝户网”,严厉打击“电毒炸”等非法捕捞行为,严肃查处制售电捕鱼器具、收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犯罪行为。(牵头单位:属地镇街、区农业农村委、区公安局、区生态环境局、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检察院、江津区市场监管局、区交通局、江津海事处)

  七、强化支撑保障

  (一)加大保护投入。要加强对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创新水生生物保护管理体制机制,鼓励企业和公众支持水生生物保护事业,健全多主体参与、多元化融资、精准化投入的体制机制。(牵头单位:区财政局;配合单位:区农业农村委、区生态环境局、区林业局、区水利局)

  (二)加强科技支撑。要积极争取高等院校、科研及推广机构参与水生生物保护研究,开展生态修复技术集成示范,探索、推广水生生物保护模式和技术。强化珍稀濒危物种遗传学研究,提升物种资源保护、保存和恢复能力。(牵头单位:区科技局、区林业局;配合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委)

  (三)提升监测能力。要加强水生生物资源监测网络建设,提高监测系统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提升防范水域环境变化对水生生物产生不利影响的预测预报能力。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集成分析、综合应用,促进信息共享和高效利用。组织开展水生生物资源与环境本底调查,建立水生生物资源资产台账。(牵头单位:区林业局、区农业农村委;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水利局、区财政局、区科技局)

  八、加强组织领导

  (一)严格落实责任。水生生物保护工作实行镇(街)行政首长负责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及河长制考核体系,制定工作任务清单,按照时间节点进行考核验收,形成共抓长江大保护的强大合力。(牵头单位:各镇街;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

  (二)强化督促落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适时通报相关工作落实情况。对在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工作推进不力、责任落实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区生态环境局、区科技局、江津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区农业农村委、区林业局、区财政局、区交通局、区水利局、区公安局、江津海事处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营造良好氛围。积极开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宣传,鼓励各类媒体加大公益广告投放力度。配合国家开展长江流域渔文化遗产保护和开发,挖掘我区珍稀特有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历史文化内涵和生态价值,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长江大保护的良好氛围。(牵头单位:区林业局、区文化旅游委;配合单位:区生态环境局、区农业农村委)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22日

篇四: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1.12.16?

  【文

  号】

  【施行日期】1991.12.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1年12月16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渔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施行近三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特别是对白暨豚、中华鲟、儒艮、海龟、大鲵、斑海豹、文昌鱼等物种的保护工作,受到了国内外的关注和好评。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面临的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各地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也不平衡,乱捕滥杀倒卖走私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和破坏其栖息环境的情况相当严重,使我国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急剧减少,有的甚至濒于灭绝。因此,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在过去所做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强化管理,履行职责。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加强对海洋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已于198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公布了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海洋水生野生动物。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农业部申请特许捕捉证;需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经批准取得特许捕捉证后,方可进行捕捞,并接受渔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因展览、科研等特殊情况需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农业部批准后,申请者持批件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四、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统一管理全国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筹规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的研究制定并监督执行。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在国内具有典型意义或者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水生野生自然保护区,由我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提出,并经农业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地主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我部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沿海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管理机构,要主动向各级政府汇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主动与林业、公安、司法、工商管理、环保、海关、航运、海洋等部门联系,争取支持与配合。对于有关部门建立水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统筹规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并依法进行管理,不能放任不管。

  五、各海区渔政局及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管理机构,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的海域、滩涂、岛屿,要加强检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儒艮、中华白海豚、红珊瑚、库氏砗磲,鹦鹉螺、海龟、玳瑁、文昌鱼、斑海豹、虎斑宝贝、冠螺、大珠母贝等物种栖息的海区,渔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加强巡航检查,严防有人以渔业生产或科学研究为名从事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对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的活动,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外国人在中国所管辖的水域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考察或科学研究活动的,须由其接待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方可进行。

  特此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篇五: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大鲵资源保护规范经营利用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渔业水产资源

  【发文字号】农渔发[2015]2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5.01.12【实施日期】2015.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关于加强大鲵资源保护规范经营利用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2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

  大鲵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过二十多年的保护和发展,其野生种群的主要栖息地得到保护,局部地区种群数量有所恢复;人工驯养繁殖种群数量大幅增长,在部分地区已发展成为一项新兴产业,在培育养殖新品种、促进产区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确定的“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为进一步协调好大鲵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我部决定按照“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原则,进一步加强“野生大鲵”(特指自然分布及从自然环境中获取的大鲵个体)保护,规范“养殖

  1/2大鲵”(特指人工繁育的大鲵子代个体)及其产品经营利用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大鲵野生种群及栖息地保护。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大鲵野生种群和栖息地生境状况调查监测,制定切实可行的保护行动计划;要严格按照《

  2/2

篇六: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长江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中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06.23?

  【文

  号】环函[2003]182号

  【施行日期】2003.06.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立国家环境

  保护长江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中心的通知

  (环函[2003]182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长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推动全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安徽省铜陵白暨豚养护场基础上建立国家环境保护长江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该中心主要任务是:

  一、重点保护安徽宿松县汇口镇至和县乌江镇全长421公里的长江安徽段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确保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的洄游廊道畅通。主要职责如下:

  1、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建立长江安徽段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信息网络,为环保总局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

  2、收容救治受伤、搁浅的白暨豚、长江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3、恢复和建立江湖鱼类繁殖洄游通道,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

  4、开展长江安徽段上游的亚太水禽通道监护,制止江面滥捕水禽;

  5、开展关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长江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方面的宣传教育和技术交流工作;

  6、完成环保总局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该中心接受环保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的业务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应事先向环保总局请示。

  三、该中心的人、财、物由安徽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原有资金渠道维持不变。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篇七: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1.22?

  【文

  号】农渔发[1996]3号

  【施行日期】1996.01.2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关于加强水族馆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研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农渔发〔199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不少地区在修建水族馆,举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展览和表演,还有不少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及科学研究活动。开展这些活动,对于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进公众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捕捉、收购、运输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并在不具备饲养和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展览、表演和驯养繁殖活动,致使许多珍稀濒危物种得不到妥善安置并导致死亡;一些科研部门以国家或地方重点科研项目为名,擅自向渔民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标本,促使部分渔民见利违法,使本已濒危的物种再度遭到捕杀,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

  了严肃法制,加强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训养繁殖、科学研究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因科学研究、训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水族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凭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报告,未取得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许可证的水族馆,不得批准其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

  三、因科研需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科研项目工作报告及下达科研项目单位对科研经费的保函。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和审核报告时,应尽可能避免相同科研项目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情况出现,同时对于审批同意科研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监督管理其水生野生动物副产品的处理。

  四、因驯养繁殖捕捉、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申报审批报告中,应附驯养繁殖技术报告和维持所需物种数量生存的资金来源证明;无技术保障和资金保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驯养繁殖的要求不予批复。

  五、经批准同意收购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购,更不能向渔民私自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活体及标本。出售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水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职责,对水族馆和水生野生动物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管理。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申请,应当积极支持,尽快予以审批。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捕捉、收购、出售、运输水生野生动物和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展览、表演、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渔政部门可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篇八: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10.05?

  【文

  号】农业部令第1号

  【施行日期】1993.10.05?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3年10月5日

  农业部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

  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一)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程序: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

  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捕捉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扣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动物园因交换动物需要进出口前款所称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

  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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