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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办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07 08:00:07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7号),加强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信办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工信办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军民结合 寓军于民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

建设保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 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37号),加强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保密管理,确保军民结合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应当贯彻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保密局、国防科工局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协调配合,加强督促检查,共同做好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工作。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

第四条  拟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取得相应保密资格后,才能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

各单位负责所承担任务保密工作的具体落实,自觉接受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五条  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

(一)武器装备发展战略、规划、计划;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布局和统计数据;

(三)武器装备的技术指标与性能、目标特性;

(四)武器装备对外合作和军工贸易敏感事项;

(五)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具有重要意义的技术、工艺、科技成果、技术手段;

(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经费预算、决算;

(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障性方案和措施;

(八)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信息;

(九)军工企业和军工科研院所改革的方案和措施;

(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卫保密防范方案;

(十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运输计划、方案;

(十二)其他有关秘密事项。

第六条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涉及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部门或行业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由各部门、各单位按照相应的定密权限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承担军队下达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项目,按任务下达时军队确定的密级执行。

各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省(区、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中涉及的秘密事项,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困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八条  国防专利、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科学技术等相关领域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变更和解除,按照《国防专利条例》、《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条  各单位在编制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保密要求,落实保密责任,制定保密工作方案并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  军工和民用科研机构、设施相互开放时,如涉及国家秘密,各单位应当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明确秘密范围、密级,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备、仪器尤其是进口设备、仪器的技术安全检查规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设备、仪器,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安全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军工企业和军工科研院所改革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参照原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科工改[2007]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承包单位分包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分包单位应当是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目录》具有相应等级保密资格的单位。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明确项目密级,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承包单位对分包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负责。

第十四条  开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相关信息发布、论著发表、宣传报道,应当经过保密审查,按相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相关的大型会议、展览、项目对接、成果推介等重大活动,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制定重大活动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把握不准的,或者未设立保密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由相应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工作中的对外交流、合作等外事活动,应当制定保密方案,明确保密事项,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执行保密提醒制度。需向外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先审后用”原则,对本单位涉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涉密人员一经确定,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或相应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教育培训。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各级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规范执行涉密人员上岗审查、登记备案、出国(境)审批、重大事项报告、保密承诺书签订、离岗离职脱密期管理等工作环节,并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规范涉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等环节,实现涉密信息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积极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周边环境安全保密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失泄密应急处理机制。如发生失泄密事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煲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类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问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中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属于保密资格单位的,按有关规定贲令整改或撤销保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建设保密管理方面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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