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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制度】县农牧局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优秀范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6-12 15:54:02

农牧局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略)第一条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有效促进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和有关规定,制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制度】县农牧局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优秀范文】,供大家参考。

【农业制度】县农牧局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优秀范文】


农牧局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


(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有效促进农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大力推进依法行政要求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县(区)农业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县农牧局负责全县农业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县农牧局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实行局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效能为目标。

第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是: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应当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在执法中服务,在服务中执法及合法、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主管实施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学习、宣传、执行的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有计划地搞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或曲解。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追究。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不得截留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实施,同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执法行为,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密切协作,积极主动搞好执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身体健康。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制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领取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或农业部统一制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表明身份并出示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或农业部统一制发的《农业行政执法证》,无执法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家属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利用职权自己或纵容家属、他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制度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上一级农业执法部门可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农牧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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